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野文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执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921执异6号
异议人戈化民,男。
异议人关书***,女。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野文杰,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野文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戈化民、关淑***对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勃法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追加二位异议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戈化民。关淑***称,勃利县法院依据勃利镇人民政府下发的(2013)38号文件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应当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勃法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勃利县勃利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最后任期法人为戈化民,该公司依据勃利县勃利镇人民政府勃镇政发[2013]38号关于注销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资格及企业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文件于2013年12月26日在勃利县工商局对企业进行注销。在该勃镇政发[2013]38号文件中载明:“该企业没有不良债务,不拖欠职工工资,既无内欠又无外债,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全部由***个人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销时未留下可供执行财产,但该清算报告已载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戈化民,关书***作为戈化民的妻子,有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遗留的本案赔偿义务,应由***、关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