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221之2号、(2017)皖1122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擅自适用简易程序,未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错误的把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所拥有的债权并没有实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提供的起诉材料看,***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没有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款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盈余款。***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解决是管辖权异议上诉纠纷,并不审查案件实体内容。***的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诉讼地位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