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2民初221号
原告:***,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长勇,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秦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E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杜长勇、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路桥公司)、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创公司)、第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杜长勇、第三人六合路桥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被告杜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许晴,第三人高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长勇及第三人给付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盈余款162178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杜长勇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合伙生产经营来安县涌鑫水稳站,后因合伙盈余分配纠纷,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查明合伙期间盈余款3162552.95元(广盛混合料收入81020元未计算在内)、应收未收货款3162552.95元(六合路桥公司2728387.80元、润创公司247620元、高仁公司186545.15元),并对盈余款平均分配,但对应收未收款要求另案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相应欠款。
杜长勇辩称,1.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而***起诉的是合伙体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案中不能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错误;2.如果***向第三人主张货款,其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是被告;3.根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与***对剩余的合伙盈余分配条件不成就,不应予以分割,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高仁公司述称,对诉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其与杜长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杜长勇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知情,其仅应向杜长勇付款。
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与杜长***经营来安涌鑫水稳站,***提供生产水稳的机械设备、场地、厂房等,并负责水稳站内生产和管理,同时向水稳站提供大部分水泥;杜长勇主要负责石料等材料采购,对外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催收货款等。合伙终止后,因对合伙盈余分配产生纠纷,***于于2015年2月15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款,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杜长勇两人合伙期间已实现的盈余款为3430126.43元,应收未收款3162552.95元(江北大道路段欠款2728387.80元、江宁润盛公司欠款247620元、高仁公司欠款186545.15元);认为对盈余款应按50%进行分配,对未收款,因未实际收回且有未缴税款,目前分割条件未成就,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杜长勇未能对合伙债权进行分配,也未能与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高仁公司就偿还债务达成协议。
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六合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六合路桥公司的1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六合路桥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一份、高仁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一份、润创公司欠款摘录一份、涌鑫水稳往来账目明细表两份及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杜长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主张杜长勇及第三人支付1621786.48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杜长勇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对***与杜长勇的合伙利润(含债权)进行分配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杜长勇的合伙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事实、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参加到案件审理中来,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高仁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杜长勇的被告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杜长勇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诉求能否支持问题。杜长勇辩称,***诉请的合伙体债权未收回,分割条件不成就。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与杜长***协议纠纷一案中,***并未对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高仁公司提出相关诉请,该案仅对当时合伙体已实现的盈余款如何分配进行审理,因此,该案判决书所称的应收未收款未实际收回,”目前分割条件未成就”,并不影响合伙体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因合伙终止时,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合伙体至今仍未能对业已确认了的债权进行有效收回,而合伙体对外签订合同、催收货款均由杜长勇负责,有关合同书、签单、债权凭证等均由杜长勇经办、保管,合伙体长期怠于行使债权,如不允许***行使其合伙人权利,将致使其合伙利益无法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有权向杜长勇主张合伙盈余款及合伙债权分配,向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高仁公司主张债权。***与杜长勇之间对于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无书面约定,双方亦协商不成,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利润应平均分配。***提供证据证明,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六合路桥公司尚欠2728387.80元、润创公司尚欠247620元、高仁公司尚欠186545.15元,本案在审理中,杜长勇对上述债权是否收回未予明确,认为即使部分收回,也应视为对其个人应得债权的支付,而高仁公司确认其尚欠186545.15元,六合路桥公司和润创公司均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对***、杜长勇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六合路桥公司、润创公司、高仁公司应分别向***支付1364193.90元、123810元、93272.58元,该付款相对应的税款应由***负担。***主张的广盛混合料等四项销售收入81020元,因其在本案中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的材料成本,由双方另行结算,故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64193.90元;
二、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3810元;
三、第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3272.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6元,由原告***负担6001元,被告杜长勇负担5000元,第三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06元,第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第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如江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