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228号
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3129X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四园村竹园里1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26642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64542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王子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钱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仁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第三人江苏正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博学公司提出正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正嵘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则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正嵘公司无关,不同意博学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处理与正嵘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原告不同意追加正嵘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决定追加正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通知正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高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博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第三人正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8718.2元及逾期利息(以70697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此计算基数按工程价款决算金额1008718.2元的80%减去被告已支付10万元确定;以9087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建设工程中“34cm水泥稳定碎石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预付每批次工程造价的15%,摊铺结束取芯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2016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施工完成后,该项目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008718.2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借故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真实,且已经部分履行,双方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决算,原告一次性将全额发票开出,被告早已经将发票接收,被告此行为应当是对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可。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后尚未履行便已解除,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事实上在案涉工程中,双方除了已解除的该合同外没有其它任何书面材料产生,也说明原告履行的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3.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钱立胜系被告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经理,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故钱立胜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代表的是被告而非第三人。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及过磅单最终形成,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最终数量与决算书中的数量9606.84完全符合,且决算单价是105元每吨。5.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那么在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博学公司辩称:1.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正嵘公司之间,原告从正嵘公司处分包取得案涉工程,从合同订立到送货至结算形成的时间来看,原告履行的是2015年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合同,故博学公司在本案中只能在进度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所有履行的义务发生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决算书中签字的人员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王某乙,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的资料章,过磅单中现场签收人员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向博学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正嵘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意将部分施工转包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被告依照他们之间的合同进行了决算,原告将发票交给了被告,第三人自己施工的工程还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该决算内容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曾经签过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就解除了,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的施工是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数额应当依照合同和实际施工量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被告博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正嵘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燕新路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已中标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燕新路建设工程项目,且已与业主单位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乙方为甲方的专业工程分包,就该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达成协议。2015年6月18日,正嵘公司(甲方、需方单位)与原告高仁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新路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34cm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工程数量为燕新路快车道约1.1万吨,单价为每吨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被告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一致表示,原告在得知被告系中标总承包后,便与第三人终止施工合同,由原告将第三人持有的该合同收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是解除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甲方、需方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34cm水泥稳定碎石施工(以下称案涉工程),工程数量为2.7万吨,单价为每吨105元,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经双方签证过磅吨位为准;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于2016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余款于2017年底前付清;第十六条:最后决算以经双方确认签证过磅吨位乘以合同单价每吨105元得出工程总价,甲方超过约定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关于该合同签订时间,原告持有的该合同原件落款乙方处日期一栏手写2016年12月25日,被告持有的该合同原件落款处均未注明签订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合同实际于2016年12月签订。原告表示,原告施工之前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约定,原被告在后期补签了该合同。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先决算后补签合同,被告认可的合法分包人是案外人正嵘公司,因当时正嵘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从及时保障工程项目的进度及业主影响等角度考虑,帮助正嵘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与原告从形式上签订了该合同,并能获得相应工程款发票。
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至2016年6月15日结束。原告提供的1组材料过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均记载:货名为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江苏博学”,工程名称为“燕北路道路工程”,监磅员一栏为“江某”签名。上述过磅单记载的净重合计为9606.84吨。原告表示,上述过磅单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是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决算的依据,过磅单中江某的签名系原告在现场送货后江某现场所签。被告表示,其确认原告方曾经将案涉水泥稳定材料送至施工现场,但对于金额、数量还要与第三人进行核实,因过磅单上没有被告确认或被告指派的其工作人员确认,故对过磅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表示,过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没有参与,对过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决算书内容是根据过磅单形成的。
原告提供的“燕北路道路工程(施工范围:水泥稳定碎石)决算书”(以下简称案涉决算书)载明:承包单位为原告,决算造价为1008718.2元,填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建设单位一栏盖有名称为被告的“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燕新路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批准造价为1008718.2元,审核为陈某,审批为江某,批准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数量为9606.84吨,单价为每吨105元,合计1008718.2元。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决算书中建设单位处的签字盖章系在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办公场所完成,被告和第三人对签字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建设单位处签字的陈某、江某系第三人的员工,加盖被告的印章是因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第三人有权请章使用,故同意决算系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则表示,此决算系履行原被告的合同,由原被告进行的决算,被告盖章确认,签字人员陈某、江某系被告的员工。为此,第三人提供了江某于2015年7月到2018年6月期间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明细,该证明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江某的社保缴费单位是第三人,从2016年4月起其社保缴费单位是被告。第三人表示,该证据证明从2016年4月开始江某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此明细是其通过多次联系江某,江某本人携带其身份证到社保局调取后提供给第三人的,对陈某第三人实在无法联系,故未能提供其社保缴费证明,对被告所述的第三人将部分员工的社保关系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说法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某的社保由第三人缴纳转变为由被告缴纳,是因为当时第三人债务缠身,本案所涉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没有进展,应第三人要求将第三人部分员工的社保关系转入了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上这些人仍然以第三人的名义自称。对于陈某的社保关系是否在被告处,虽法庭对被告提出明确要求,但被告在庭后既未提供陈某的社保缴费证明,也未提供书面陈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建设工程”,价税合计为1008718.2元。原告表示该发票是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具给被告的。被告表示该发票其已入账并完成抵扣税手续。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均载明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1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系本院审理的(2018)苏0113民初228号案件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当事人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高仁公司实际完成了由被告博学公司承包的丁家庄保障房二期燕北路建设工程中的34cm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即案涉工程),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为,原告就其完成的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的认定,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被告博学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和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1.被告博学公司与第三人正嵘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燕新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且已实际解除,系通过原告向第三人收回施工合同原件的方式解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该合同与上述施工合同相比较,合同内容存在如下根本区别:工程名称不同,前者为燕新路,后者为燕北路;工程数量和单价不同,前者单价为每吨100元,后者为每吨1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同;故此两份施工合同存在基本内容不同,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并非被告辩称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3.原告提供的案涉决算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燕北路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处加盖的系被告方的印章,建设单位处审批人签名为江某,第三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载明江某的缴费单位系被告而非第三人,被告辩称江某以被告员工名义参保实际系挂靠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案涉决算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定的结算结果;4.原告于结算结果确定的次日即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也予以入账并完成抵扣税,说明被告认可其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且被告也于2016年8月22日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0万元,其财务记账凭证也载明系支付原告名下的工程款而非代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说明被告自愿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为908718.2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最后决算以经双方确认签证过磅吨位乘以合同单价每吨105元得出工程总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原件,可以确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9606.84吨,与原告提供的案涉决算书相印证,故案涉决算书可予采信,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08718.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余款于2017年底前付清;第十六条约定,甲方超过约定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案涉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08718.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06974.56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43.64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对其余款项被告均构成逾期支付的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70697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871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8718.2元及逾期利息(以70697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9087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8元由被告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前葆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