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栋。
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五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仁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上诉人高仁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和交通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你南京南华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后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上诉人认为没有转院必要,由此产生的高额交通费不应支持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2.***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已达退休年龄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材料,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63元/天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在南京农贸市场卖鸡的,他的收入显然不是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本人又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生活工作在南京,事发时***并没有退休,所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有合理依据。2.关于转院费用,***快到退休年龄了,一个人在南京从事农贸经营,但是妻子子女不在身边,在南京治疗不方便照顾,所以转院回家治疗也是符合情理的,从家里距离南京4**公里,车子过来把***接走,***平躺,当时***自付了3000元往返,后来法院酌情认定了2000元,并没有高出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高仁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54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097元;2.判令各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在南京市秦淮区,***驾驶的苏A×××××号大货车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直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予以保守治疗,***自感左胸部疼痛,于当月12日CT检查提示左第10、11肋骨骨折,继续予以对症、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17年9月15日,经***要求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第10、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2.继续外院治疗。同日,***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入院后予抬高患肢、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号大货车登记在高仁建设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仁建设工程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318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大货车在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驾驶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履行高仁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高仁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对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主张3836元,高仁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其为***垫付31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认定***的医疗费为7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主张14541元(43622元/年÷12个月×4个月),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3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要求按每年4362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南京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予以确认。6、交通费。***主张其因雇车从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发生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的伤情及其从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路程等因素,酌定***的交通费为2000元。7、财产损失。***主张其电动车因事故损坏后以旧换新花费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被告根据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定损情况认可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主张电动车车损有其合理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具体金额,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与***协商一致定损2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车损的预估情况,酌定车损为2500元。8、鉴定费。***主张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计853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454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计2134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损2500元,以上合计32377元,由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877元(8536元+21341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元。其中高仁建设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0元,由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赔偿给***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高仁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取得29197元(32377元-3180元)。高仁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必要的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由高仁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377元(其中3180元直接给付高仁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取得291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货主为杨某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到紫金山农产品物流园路程截图一张、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在2016年到2017年度一直在我处购买活鸡到南京销售,特此证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宁供紫金批发市场杨某……”。用以证明***在2016到2017年度一直在该批发市场购鸡贩卖的事实。上诉人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案外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购买了一批活鸡,不能证明***从事相关生产经营,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高于城镇标准。路程截图与本案无关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未到庭,不能作为采信依据且证明内容只写明***购买活鸡,不能证明其购买后用于销售并以此为业,根据相关规定,南京市区内6个主城区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的标准应如何认定。2、一审酌定的交通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主张其从杨某处购买活鸡并在南京农贸市场贩卖,同时***本人又是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并没有退休,其主张应当按照2017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6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本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43622元/年标准计算120天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供了杨某出具的证明和货主为杨某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只身一人在南京工作,妻子子女不在身边,在南京治疗不方便照顾,所以转院回家治疗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从南京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没有转院必要,不应赔偿相应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受伤需要平躺转院的实际情况、从南京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