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6843号
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3129X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四园村竹园里****。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X08955688B,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div>
负责人:张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iv>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林。
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仁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懿、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空、返还租赁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300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36.25亩的场地,租期自当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年租金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场地,现租期已满,但被告拒不返还场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辩称,因项目施工未结束,临时建筑等设施无法拆除,请求续租至2020年12月,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高仁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面积为36.25亩的土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摆放机械设备及临时办公,租期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360000元。合同签订后,高仁公司将上述场地交给中建华东分公司使用,现合同已到期,但中建华东分公司未返还场地。
另查明,2017年、2019年,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鉴证,高仁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两份,租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362500元和39875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仁公司与被告中建华东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租期已届满,中建华东分公司应将土地及附属设施返还高仁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在返还土地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中建华东分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故中建公司应对中建华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面积为36.25亩场地返还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