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5民初3335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旭,男,1994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055804637805。
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武旭、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被告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被告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旭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旁树木,致乘坐该车辆的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和武旭都是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赶往公司的途中发生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20元/天×90天=10278元、误工费150元/天×270天=40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2)%×20年=128286.40元、鉴定费5415(含鉴定前检查费24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375775.96元。
被告武旭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是单车事故,原告当时坐在我车上。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平时我驾驶车辆接送公司人员上下班,同时我也在公司上班,看管工地。原告也是帮公司看管工地的。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给原告赔偿,我本人赔偿了原告70000元。
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3时47分许,被告武旭驾驶苏A7916**(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坐人原告***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41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旁树木,造成驾驶员武旭、乘车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武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特重):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右颞、左顶枕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前中颅底、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及左眼眶骨上壁骨折,头皮血肿(额部)2.右侧胫腓骨骨折(开放性);3.寰椎骨折(陈旧性);合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清创术+右跟骨骨牵引术”“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右小腿皮肤缺损清创+VSD术”“植皮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20136.66元。此后,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伴颅骨缺损、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上颌窦炎”。原告支付医疗费31624.74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除内固定装置(右胫骨)。原告支付医疗费3819.16元。另原告还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8301.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枕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胫腓骨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2145.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武旭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0元。
同时查明:武旭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没有证据显示该车辆还投保有其他保险。诉讼中,武旭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表、工资发放银行单等,以证明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磊、徐磊与张芳系夫妻、张芳为武旭发放工资的事实,从而证明武旭为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称其也是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被告武旭驾驶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致车上乘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武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车辆也为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起事故发生在回公司的途中,作为雇主的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3882.36元(含鉴定前检查费2415.5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前后三次住院治疗、进行门诊检查以及进行鉴定前检查等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原告三次住院计71(51+15+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90天,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14.20元/天×90天=1027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14.20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1567.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即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156元/365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29156元/365天×270天=21567.45元;
6、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20+1)%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可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1)%×20年=122455.20元;
7、鉴定费3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经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
以上共计345013.01元,武旭已赔偿70000元,须再赔偿275013.01元,由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旭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旭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5013.01元(不包括已赔偿的7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2.50元,被告武旭负担2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孝平
审 判 员 缪 升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在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