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龙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1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幡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从全,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穿青人,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8日出生,穿青人,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从全、***、**、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博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为货运汽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称有相应的证件,但称已丢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后上诉人根据**及权博建筑公司提供的网站查询,发现该网站为假网站,无法查询到。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受害人**红刚来南京居住未满一年,龙从全与***居住在贵州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龙从全、***答辩称,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红工友的证词以及工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南京上班,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与权博建筑公司答辩称,首先,其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亦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驾驶人即使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没有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龙从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6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19时40分左右,*彭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40省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340省道164K+950M)向南右转弯时,遇后方同向、由**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红当场死亡及两人所驾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权博建筑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系权博建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的行为。
事故发生后,权博建筑公司已垫付龙从全、***赔偿费用150000元。
受害人**红系龙从全、***之子。龙从全、***共有5名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龙从全、***主*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对龙从全、***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车辆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受害人**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龙从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丧葬费36342元,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龙从全、***主*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企业工作,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20年);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龙从全年满69周岁,受害人***应扶养龙从全11年,龙从全有5名子女,被扶养人龙从全的生活费为60997.2元(27726元/年×11年÷5人);被扶养人***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正常劳动,受害人***应扶养***20年,*四妹有5名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10904元(27726元/年×20年÷5人);以上合计171901.2元;
4.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龙从全、***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
5.关于财产损失,龙从全、***主*车损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龙从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11683.2元,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其余1000683.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五十即500341.6元(1000683.2元×50%),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龙从全、***611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权博建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150000元,应由龙从全、***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从全、***611341.6元(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给付龙从全、***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龙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由南京权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在2017年8月25日就领取了道路从业资格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对此,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火化证,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织金县实兴乡龙井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红的工资银行明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即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提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是,根据**二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根据龙从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事发时受害人**红系公司员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