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富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康庭茗苑28幢洪泽湖路189-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7000元及利息(以11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富阳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2015年度公交线路提档升级工程。后富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9月27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结算审定价为3180318.38元。2018年3月8日,富阳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1227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被告富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富阳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庙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9月27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结算工程价为3180318.38元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是富阳公司的股东非法定代表人,***和富阳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具欠条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是由富阳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和**属于合伙关系、共同承包。2018年3月8日,富阳公司已向***付完全部工程款318万余元。后***向***主张工程款,由***个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金额1227000元有误,实际欠付1127000元。欠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利息。**作为合伙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请求追加**为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富阳公司与关庙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关庙镇政府将关庙镇2015年度公交线路提档升级工程发包给富阳公司施工。富阳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富阳公司和关庙镇政府就工程价款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审定金额为3180318.38元,***作为施工单位富阳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关庙镇政府已陆续向富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富阳公司收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公司股东***,***再向***付款。富阳公司有两名股东,另一名股东为杨修,系***前妻(2017年11月离婚)。
2018年3月8日,***以富阳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关庙2015年公交线路提档升级工程总计1227000元”。对该欠付的工程款,***于2018年4月14日向***出具保证书,保证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壹佰万元,如不支付以车带押。而***未能按期付款,其于2019年3月6日向***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欠款定于2019.3.10还款不能低于50万,如不付,将现有花树、房屋作为抵押,或者作手续所有权归***所有,如不到位,工程款由***领。”上述工程款,富阳公司和***至今未向***支付。
***承建涉案工程,系与案外人**合伙共同所为。二人就涉案工程合伙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已向**支付合伙利润,剩余工程款债权由***单独享有。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富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富阳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向富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已出具欠条,该结算欠条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原告要求富阳公司按照欠条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辩解涉案工程系富阳公司转包给其个人,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足以证实转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是富阳公司股东,其以富阳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辩解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后续出具保证和证明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要求***与富阳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的合伙财产已清算,本案工程款债权由***享有,其可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追加**为共同原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6元,由被告富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