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1民初4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东门街东后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762610。
法定代表人:卢新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称工程款到位后,会归还其保证金等为由,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雷小莉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