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4民初6370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88417738P,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35栋1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于天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项3874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0120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该工程由第三人总包,非主体部分由本案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陆续向原告采购商砼、砂石等建筑材料。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874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0120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0120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系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