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1民初565号
原告:***。
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民。
委托代理人:沈国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份施工五水共治项目新安镇孙家桥北公埭53号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门口野蛮施工,损坏水泥道地,在家门口留下一口窖井,原告多次跟村里沟通,村里以此工程以完工为由不予理睬。现原告怕长期生活下去会发臭(这是污水管道,粪坑)还有这个盖最多只有十斤重,怕小孩玩耍时拿掉造成小孩或老人掉下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移掉原告家门口的窖井并修复水泥道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单位立即将原告家门口的窖井移掉;2、被告单位修复原告家门口的水泥道地或赔偿5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原件一组(手机作为载体),拟证明被告施工的窖井会导致人身危险(小孩会掉进去或者老人会绊倒)及可能产生下水管道发臭等两方面危害的事实且被告施工对原告家门口道场破坏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工程是五水共治工程的一部分,是新安镇人民政府开发的,施工的图纸及施工内容包括井的位置、管道的铺设线路全部是按照新安镇政府根据正规的设计院现场勘查后设计的,因为它是一个民生工程,故涉及面非常广,全村有几百口井。第一,被告施工的检查井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并不属于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第二,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危险因素,因为被告及时对检查井进行了上锁;第三,下水管道为全封闭塑料管,污水通过管道排除并不会散发异味;第四,被告已对施工窖井而挖掘的道场进行了修复。综上,被告认为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未对原告产生危险及妨害。
被告提供照片原件一组(手机作为载体),拟证明被告已对施工的检查井加装了钢炼锁,及时排除了危险性因素及被告已经对施工的道场进行修复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检查井对原告产生了所谓小孩会掉进去、老人绊倒等危险因素,因为之后被告对检查井进行加装钢炼锁,这个原告提供的照片因为拍摄在前故无法反映,实际被告已经消除了危险,且被告施工的井并不是高出路面很明显,且不是在主要干道不会产生老人羁绊的危险,另外实际上原告房屋已经无人居住更不会产生危险;2、农用污水都是流经塑料管道,并不不存散发臭味的可能性;3、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已经对施工导致路面破损进行了修复。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已经消除危险性无异议,但是不排除老人可能会羁绊摔倒可能性,还有就是在原告家门口前道场设置一个污水井就类似设置了一个粪坑,我认为肯定是不妥的。对于该照片其他待证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原件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已经对维修井进行加装钢炼锁的事实,且该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说小孩子玩耍会掉进维修井的危险因素,至于原告所说的可能会产生老人羁绊的危险,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自述,查明原告所述房屋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原告家庭年长亲属亦随原告居住,另根据照片反映房屋年久失修,已不适合居住,且地处较偏,故实际上现不存在原告所述之危险;2、被告施工工程实属五水共治工程一部分,污水均是流经全封闭塑料管道流入终端集中治理,并不会产生原告所述的污水会散发异味;3、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已经对施工维修井而损坏的路面进行了及时修复。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拟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原件一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照片明显显示在维修井上加装了钢炼锁,及时消除了危险因素,原告虽认为即使不存在小孩子掉进维修井的风险亦会存在老人羁绊的风险,但实际上根据原告自述及照片真实反映,该房屋年久失修,已不适合居住,实际上亦无人居住,且维修井高度几乎平于路面,不会存在原告所述之危险;2、根据被告抗辩及日常生活经验,污水流经排污管道进入终端集中治理并不会散发异味,亦不存在原告所述设置维修井类似于设置粪坑的说法;3、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已经对施工维修井而损坏的路面进行了及时修复。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件一组,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所要抗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与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五水共治工程项目的之一的农村污水处理工程需要,根据设计规划图纸设计部署在原告老宅外道场边设置了一口维修井,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及设置的维修井对原告产生了危险及妨害,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污水管道设计路线及移除维修井,被告考虑到变更管道路线及移除维修井工程量巨大且原、被告就被告施工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及是否对原告产生危险双方分歧巨大,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因施工规划的维修井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进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第一,被告施工的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实属五水共治工程一部分,施工地下管道及维修井设置均是按照有相应资质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所规划,布局具有合理性、科学性;第二,被告施工设置的维修井虽位于原告老宅前道场边,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井所处位置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即未能有效证明被告设置维修井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第三,被告在维修井上加装钢炼锁,采取积极态度,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原告虽认为即使不存在小孩子掉进维修井的风险亦会存在老人羁绊的风险,但实际上根据原告自述及照片真实反映,该房屋年久失修,已不适合居住,实际上亦无人居住,且维修井高度几乎平于路面,不存在原告所述之危险;第四,被告所施工的污水管道均为全封闭塑料管道,且流入终端集中治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污水在管道中并不会散发异味影响原告生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家门口的窖井移掉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设置维修井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产生了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已经对施工设置维修井破坏的道场进行水泥浇筑,实际上已经对路面进行了恢复,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家门口的水泥道场或赔偿5000元的诉请丧失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