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1民初366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7533488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证据系案外人**梅所提供,故原告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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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