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灿亿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象玉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1民初2044号
原告:上海灿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弄**号**层**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8507646U。
法定代表人:魏大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象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号第**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8759436R。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曲园**路**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75334888U。
法定代表人:吴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琴、陈梦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灿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亿公司)、上海象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玉公司)与被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灿亿公司、象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民、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亿公司、象玉公司诉称,被告舞阳公司因浙江东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二原告采购钢材。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钢材共同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舞阳公司工地员工进行签收。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日期,钢材规格、数量、金额等相关事项,货款共计230367元,扣除运吊费367元被告舞阳公司应支付2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舞阳公司应在原告货到工地后支付相对应的货款,并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周荣梅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6年12月底付清所欠钢材款,逾期将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6年12月底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天1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130000元)。
原告灿亿公司、象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送货金额、送货数量;
2、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3、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周荣梅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对原告签署付款承诺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及本案所涉工地系被告承建的事实;
4、照片三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地系被告承包工地;
5、发票三份,拟证明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部分发票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的事实;
6、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朱玲勤送货的事实。
被告舞阳公司答辩如下:一、因“一事不再理”,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朱玲勤已在2017年初起诉,用的是相同的关键证据即送货单、付款承诺,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与本案为同一案件。二、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移交公安。三、本案的证据不形成证据链,存在许多与事实和逻辑不符的地方,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1、我司在浙江东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和研发车间所使用的钢材都是向德清国良钢材有限公司购买。交易习惯是签订合同,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价格确认的,并指定收货人员。然后货物和发票送到工地后,有指定收货员签收,发票进行抵扣。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送货单上的货物,在东特工地用不到,单价也比同期“我的钢铁网”贵。2、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陆引根,并非我司员工。送货单上的数额、单价、总价与发票上的数额、单价、总价都不相符。朱玲勤作为原告时也未提供相关发票,可能是发票与周荣梅出具的承诺书无关联。3、“情况说明”是事后进行补充的。2017年4月份朱玲勤作为原告起诉过我司,仅提交了送货单和付款承诺。4、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说周荣梅来支付货款,且写了周荣梅的身份证号码。假使这批货物是卖给我司的,不需要留周荣梅的身份信息,更不需要周荣梅以个人财产来支付这笔款项。据此推断,这笔货物的买方为周荣梅,卖方为朱玲勤。
被告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民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周荣梅确为其公司介绍过钢材,但介绍所运来的钢材非所需型号,故拒收让其退回(发票并未一同退回)并要求重新提供符合型号的钢材,但案外人周荣梅并未提供,故被告舞阳公司后向国良钢材购买所需钢材。
被告舞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东特研发车间钢筋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需钢材中并未含有原告所称提供的钢材;
2、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在6月7日,杭州市场钢材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
3、上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在6月7日,上海市场钢材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朱玲勤送货给陆引根的,并没有被告舞阳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被告舞阳公司工地签收人应为张永康;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承诺付款的是周荣梅,与被告舞阳公司无关;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于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周荣梅受到被告舞阳公司委托签订过协议,无法证明周荣梅为被告舞阳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签署付款承诺为履行职务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上的数额、型号、单价与发货单上的不一致;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且时间没有落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中虽然有收货人签名,但被告否认收货人为其员工,并否认收到货物,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为被告员工,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案外人周荣梅出具的付款承诺,被告舞阳公司否认周荣梅为其公司员工,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舞阳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仅以该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周荣梅为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舞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东特工地为其施工工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三份发票的真实性,被告舞阳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否认向二原告采购钢材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其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认定,案外人朱玲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朱玲勤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编制的统计表,造价人盖章是被告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造价的用量也不能反映整个工地是否包含朱玲勤提供的种类;证据2、3采用“我的钢材网”下载打印。原告是两家上海公司,采用都是杭州或者上海的吸铁网,本身有价格的差异,并不能代表用量的真实或虚假,不能因此否认我司送钢材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9日,原告象玉公司向被告舞阳公司开具发票一份。2016年6月13日,原告灿亿公司向被告舞阳公司开具发票二份。三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84362元。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周荣梅向二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钢筋材料款合计230000元。2017年5月26日,二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舞阳公司否认收到案涉钢材,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为被告舞阳公司员工,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灿亿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象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上海灿亿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象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