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590号
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154454X0。
法定代表人:刘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媚,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委会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7MF1231497J。
法定代表人:何联芳。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西一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委会新村。
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股份合作社)、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西一队(以下简称新村西一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钱秀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新村西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925元及利息9739元(以281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暂计至2022年1月6日,最终利息计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均按LPR标准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村××村××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工程内容为乐平镇新旗村新村西一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路面改造、土方挖运、新增排水设施、新做挡土墙、新建八坑厕所等。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内容,并就合同工期及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新村西一队是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下辖生产队,且合同约定内容是该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涉合同也有新村西一队相关负责人签名,被告新村西一队是该工程实际受益人,最后新村西一队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同。该工程结算价为1091925元,被告新村西一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81925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一年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工程款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洋艺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新村西一队是新村股份合作社下辖的生产队,新村西一队具有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水乐平支行的对公账户,属于有一定财产的组织机构,属于具备民事诉讼权利的其他组织中的一种,因此二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存在主体、财产混同的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对比表、审核结算书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新村西一队相关负责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一年时间,结算价为1091925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新村西一队作为案涉工程受益方以及建设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合共810000元。
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洋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洋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4日,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发包人)与洋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乐平镇新旗村新村西一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工程内容为乐平镇新旗新村西一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路面改造、土方挖运、新增排水设施、新做挡土墙、新建八坑厕所等。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40000.19元。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8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招标人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税款由承包方负责,上述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签名栏由何志良、何永标、何日文签名,并加盖新村股份合作社印章。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并于2019年11月12日竣工,2020年1月17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何志良、何永标、何日文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新村股份合作社印章。2021年7月21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乐平镇新旗新村西一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091925元。何志良、何永标、何日文在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签名,并加盖新村股份合作社印章。
新村西一队向原告转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日310000元、2021年1月25日400000元、2021年4月8日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该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新村股份合作社并加盖新村股份合作社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而原告所诉称的新村西一队是新村股份合作社下辖的以生产队为单元的集体组织,虽然案涉工程为新村西一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款亦由新村西一队的公账支出,但新村西一队没有日常固定的负责人、印章,没有法人应当具有的社会属性。因此,新村股份合作社为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新村西一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和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新村股份合作社按照工程审定结算价支付未付工程款2819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计算利息,且并无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新村西一队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该队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92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8元、保全申请费1978元,合共4816元(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镇新旗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古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