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2800034240。
法定代表人:冼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桢,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154454X0。
法定代表人:刘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焯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亿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村(土名)“沙岭布”自编12号志高创业园6楼6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1715694W。
法定代表人:高森。
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艺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亿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33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339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雪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雪莱特公司获得合理和公正的分配具有强有力的事实依据,于理于法都应支持雪莱特公司的合理诉求。
第一,雪莱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先于洋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了雪莱特公司对亿能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对亿能公司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而洋艺公司是在2017年10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财产保全,显然雪莱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先于洋艺公司的。按照上述规定,则应当由雪莱特公司优先受偿。
第二,债权人申请执行早于其他债权人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考虑该项规定的适用情景,这项规定应当是适用于同时处于诉讼阶段且都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多个债权人的案件;或者适用于部分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未进行财产保全,同时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晚于其他债权人诉讼阶段进行财产保全的时间的案件。因为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会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直到所有款项得到受偿。在实践操作中,法院不可避免会存在疏忽,导致出现已进入执行的案件没有第一时间对新出现的财产标的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情况,如果就因为法院的疏忽导致先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时间早于其他案件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间的债权人无法受偿,无法维护自身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以债权人申请执行早于其他债权人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不应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第三,由雪莱特公司等人承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失误造成的后果和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该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由雪莱特公司获得优先受偿。本案中雪莱特公司申请执行时间早于洋艺公司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同时法院也于2016年10月26日为案外人文强对亿能公司名下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桂城支行账号6665********(该账户为(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扣划的账户之一)进行了冻结,也早于洋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法院依法应是对亿能公司采取的银行账户采取了执行措施,进行了查询冻结,不应出现洋艺公司在先冻结是首封的情形,如果出现了则是法院在执行雪莱特公司等人案件时存在严重疏忽导致出现的严重错误。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则是由雪莱特公司等人来承担法院失误导致的后果,这样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当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所以应当由雪莱特公司优先受偿亿能公司的执行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当,为了维护雪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洋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事实理由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洋艺公司对涉案账户属优先查封,享有首封优先清偿的权利。从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可知,洋艺公司对尾号8215、7371、9334、2904账户的银行存款合计842875.53元进行了首封。根据相关规定,洋艺公司对上述账户享有首封优先清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一审期间,雪莱特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也能证明其对上述账户进行了首封,因此,雪莱特公司主张其对上述账户优先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洋艺公司认为雪莱特公司对涉案账户不享有首封优先清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亿能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雪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海区法院(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将亿能公司银行存款单独分配予洋艺公司的分配方案,依法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将执行款依法优先分配给雪莱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该院立案受理雪莱特公司诉亿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民初209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雪莱特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财保裁定并于2017年3月2日冻结亿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桂城支行8825××××3001的账户内存款137262.57元,及查封亿能公司名下的部分不动产。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亿能公司同意于2017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延迟交楼违约金及购房优惠差额合共4000000元予雪莱特公司,上述款项支付至雪莱特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支行;二、除上述第一项外,雪莱特公司、亿能公司双方不再就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编号:2013001)及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十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三、雪莱特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3419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9194.16元,由亿能公司负担并于2017年5月5日前按上述第一项同种方式支付予雪莱特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209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6日,该院依据前述生效文书立案执行雪莱特公司诉亿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执6027号。
2017年10月10日,该院立案受理洋艺公司与亿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民初1555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洋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555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亿能公司银行存款2567292.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据此于2019年4月29日轮候冻结了亿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账号6639********内存款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锦园支行的账户7055********内存款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城支行的账户6665********内存款0元;冻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账户6288********内存款4.11元等。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继续冻结亿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账户6288********内存款4.11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锦园支行的账户7055********内存款70654.83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账户6639********内存款631590.79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城支行的账户6665********内存款138624.82元,以及查封亿能公司名下部分不动产。
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5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亿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56893.33元予洋艺建设公司;二、亿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73464.58元予洋艺公司;三、亿能公司应以3056893.3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洋艺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洋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亿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粤06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洋艺公司与亿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5执30216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内容为,该院扣划了亿能公司名下尾数8215、7371、9335、2904账户的银行存款合计842875.53元,该款已清退本案执行费36243.58元。洋艺公司认为上述账户为其2017年12月12日首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余款806631.95元应由其受偿。现该院拟将该款退洋艺公司,如有异议的,请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
该院将上述《通知》送达亿能公司及相关债权人,雪莱特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收到该《通知》,于同年3月15日提交《执行异议书》,该院于2021年10月18日将上述异议告知相对方后,洋艺公司当场提出反对意见。雪莱特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该院送达的洋艺公司反对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雪莱特公司陈述,截至庭审当日雪莱特公司没有申请亿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分配方案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理后,按照一定顺序对财产变价款在各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在法律框架下得到一定比例的受偿,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执转破”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变价款,按照保全和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受偿顺序,但是对于受偿的比例、金额等仍需要由执行法院审查确认,故也应制作财产清偿分配方案,并通过一定方式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公示,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提出不同意见或主张异议。因此,亿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进行财产清偿时,该院制作分配方案即本案《通知》,并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时依照相关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雪莱特公司提出的异议事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被执行人亿能公司并未进入执转破程序,雪莱特公司也没有申请对亿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故该院依据前述规定的受偿顺序,将扣划的银行存款用于清偿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后,对采取首冻结的债权即洋艺公司的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于法有据。雪莱特公司提出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清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回雪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海区法院(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是否应当被撤销。综合雪莱特公司的上诉意见可知,其主张南海区法院(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应当被撤销的主要理由在于其先于洋艺公司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其具有优先于洋艺公司分配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雪莱特公司、洋艺公司已分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各自对亿能公司享有相应的金钱债权,并已先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亿能公司进行执行,且亿能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执转破”审查阶段,故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雪莱特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执行法院划扣亿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账户6288********内存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锦园支行的账户7055********内存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账户6639********内存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桂城支行的账户6665********内存款时,对前述四个账户实施冻结措施的权利人是洋艺公司,其他轮候冻结并未产生冻结的效力。而且从前述四个银行账户内划扣的款项金额远低于(2017)粤0605民初15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6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亿能公司应当向洋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款项金额。因此,(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中有关拟将执行法院从前述四个银行账户中扣划的银行存款清退执行费后退予洋艺公司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雪莱特公司先于洋艺公司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但是起诉和申请保全的时间并不代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的时间,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于首先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人进行清偿的权利,其以此主张南海区法院(2020)粤0605执30216号《通知》应当被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陈绮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