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4263号
原告:南京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16279385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二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软件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耿其海,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辉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南汽配城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宁南汽配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82845.15元;2.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配电房进行检测、维修、安装。2016年7月31日工程竣工,经监理单位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业委会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价为960845.15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21日分三次付工程款878000元,尚欠82845.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宁南汽配城业委会辩称,合同合法有效,欠款是事实,工程款也是对的,之前付了大部分,后面一部分的未付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没有将维修基金付齐,导致被告不能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宁南汽配城业委会(甲方)与庆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宁南汽配城业委会将配电房检测、维修、安装工程承包给庆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宁南汽配城;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962691.61元(暂定价),工程结算费用以审计价为准。
原告庆辉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审定,工程结算价为960845.15元,此审定价经原、被告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盖章确认。被告已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78000元,尚余82845.1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计算审定单、宁南汽配城配电房恢复用电抢修说明、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进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且原告已按约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2845.15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系案外人未支付维修基金导致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845.15元及利息(以8284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南京宁南国际汽配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