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1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沿河路国际客运站综合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那文东,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经贸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经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东、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于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鑫**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文东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源丰经贸公司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周红,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当庭裁定按本诉二原告撤诉处理,并继续审理被告***的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全国性新冠病毒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1年1月11日恢复审理。二原告及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鉴定,因二原告与被告未按通知要求缴纳鉴定费自行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二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17468元、利息148049.1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源丰经贸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总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另一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对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但二反诉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617468元。因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
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理由及根据,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另外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并为此多支付了几十万。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宏业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反诉被告是否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如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多少工程款。
***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三份。欲证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范围;承包方式为清包基础及主体工程;以一口价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反诉被告付款不到位,影响了工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施工合同3未体现签订日期,二反诉被告称是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该份合同是错误的;工程验收与反诉原告无关,案涉工程是否按期完成,与反诉被告负责的三通一平及前期工程(土方)是否完成直接相关,反诉被告应就前期工程按期完成承担举证责任。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该三份合同明确规定工期、工程质量、价款及工作范围,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拖延工期至今未验收,被告必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是在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该三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1日完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所以该三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
本院认为,宏业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三份建筑施工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合同外附加工程协议一份、工程款请款单五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增加了工程,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及工程量的增加,依法律规定工期应顺延;原告认可增加工程造价15万元;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进度款,反诉被告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拖延工期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2014年7月18日全部完工,但是经过双方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10月11日刚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原告按时给付了工程款;所谓的附加工程合同,都已经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之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关于三、四区的上料平台,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在承包单价68元每平方米之内,不应予以单独计算;关于三区厂房东山墙伸缩缝墙增加梁工程,原施工图纸已经有两道梁不应予以单独计算;关于四区办公楼二楼水箱工程,虽然增加了水房面积113平方米,但是减少了两个立面造型,双方已经约定两个工程造价相抵;关于四区办公楼二层楼板角楼亭造型工程,原施工图纸已经包含在内,不应单独计算,且造型是镂空的,不应计算面积;四区办公楼一、二层外挑檐板都在承包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宏业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并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二原告的案涉项目经理刘兴安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为:1.二、三区厂房(仓储车间)相邻的两个山墙(两山墙之间为防火伸缩缝)5.6米位置分别增加一道梁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钢筋制作绑扎12750元、木工模板支模37180元、打混凝土及力工8200元、钢管脚手架支撑28000元,合计86130元;2.源丰经贸公司三、四区上料平台,三区上料平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32960元,四区上料平台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8000元(原为60000元,即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现被告认可按每平方米按40元计算),合计80960元;(二)二区仓储车间(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砌筑完工,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三区仓储车间(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主体柱砼工程、四区办公楼一层(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砖砌筑墙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鑫**经贸公司冷库工程一层(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板砼浇筑完成后,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一区、四区办公楼二层(建筑面积各1530平方米)砖砌筑墙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二原告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照片一组15张(2020年5月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现场)。欲证明:反诉原告除源丰经贸公司的冷库工程外,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鑫**经贸公司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对于源丰经贸公司工程,反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仅施工完毕,反诉被告的后续安装工程也施工完毕,只是反诉被告没有进行下一步装饰施工,但该施工内容与反诉原告无关。
证据四、照片一组5张(2020年12月源丰经贸公司冷库工程场地、源丰经贸公司施工现场)。欲证明:该组照片均是源丰经贸公司工程的照片,通过源丰经贸公司工程的照片(场地)可以看出,源丰经贸公司冷库工程至今未施工。源丰经贸公司冷库工程未施工,是因为反诉被告至今未施工前期挖土方工程,导致反诉原告根本不可能进行合同约定的下一道施工程序,所以源丰经贸公司工程的冷库未施工与反诉原告无关。另4张照片(源丰经贸公司施工现场)可以证实源丰经贸公司将反诉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下一道工序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具备了使用条件,且反诉原告的施工时间是在诉讼期间,这进一步证明反诉原告所施工的源丰经贸公司工程,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反诉被告指责反诉原告施工的源丰经贸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工程程序(常理)相违背。
证据五、邮件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就所施工工程(增加工程)作出结算,并向反诉被告报送,反诉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六、电话录音五段。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反诉被告均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是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而不是反诉原告违约;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反诉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且证明第三份施工合同是在2014年7月签订的;在2014年7月18日的录音内容当中,那文东认可增加工程量48000元,并同意给付的事实,三区上料平台增量工程款为32960元,并同意给付。
证据七、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备案证各一份、房产档案查询单三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施工的鑫**经贸公司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同时也办理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而源丰经贸公司工程未验收及未完工是因为反诉被告的后续装饰工程及土方挖掘工程未完成导致,与反诉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宏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围绕其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因本院裁定按二原告撤回本诉处理,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再表述,在卷佐证。宏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日,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1》,约定:一、工程概况。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绥芬河鑫**物流园区二区仓储车间和绥芬河源丰物流园区三仓储车间的基础、主体工程(二区为鑫**经贸公司物流仓储车间,三区为源丰经贸公司物流仓储车间);工程地点: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承包方式:清包基础、主体工程(清包工程费用含:周转材料费用、人工费、机械费,不含耗材);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工期:自2014年5月8日开工,至2014年7月18日完工,70日,如遇不可抗环境因素或雨天,工期顺延;工程质量:达到黑龙江地方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取一口价形式,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元,总建筑面积约17468.52平方米(注:经庭审调查,鑫**经贸公司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源丰经贸公司建筑面积为7468.52平方米),此分项工程造价约1187859.36元,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为准。二、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及内容。包括二、三区仓储车间土建人工费五项:钢筋、木工、砌筑瓦工、架子工、力工。1.基础工程包括:打垫层或填防冻胀炉灰、铺垫胶合板、承台、地梁、柱支模板、钢筋制作绑扎、浇筑商混;2.主体工程包括:砼梁、板、柱、砌筑分部分项工程,并积极配合其他工种同步施工;3.砌筑工程依据建筑施工图;4.乙方负责施工中所用的模板、木方、钢管架及各种主要设备;5.乙方施工不包含机器挖土方,回填,平整场地及厂房内地面工程,装饰和钢结构,此项目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工作。1.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施工方案作法说明(或书面形式双方确认)向乙方无偿提供接通施工用水、电,保证工地现场无障碍,达到三通一平;2.甲方指派监理技术人员,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和其他事宜;3.保证施工材料供给供足,及时提前进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四、乙方工作。1.开工前乙方对施工图纸认真核查,积极配合甲方组织设计交底工作;3.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范、防火安全规范、环境保防规定;4.提前10天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施工进度计划。五、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结算资金由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分别承担拨付给乙方;2.厂房基础分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3.主体梁、柱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40%;4.砌筑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齐给乙方。如甲方工程款每项付款不及时到位,影响工期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5.乙方以收据为结算往来票据,如需开建筑业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工程款无关。六、材料供给与设备使用。1.在施工中所用材料乙方必须提前10天提出计划,否则耽误工期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合理使用所有材料,保持现场整洁,各道工序完成后做到工毕场清,如有浪费,甲方有权进行罚款处理;3.成型钢筋要进行覆盖,防止生锈。成型模板和木方使用完毕后合理堆放整齐;4.按图施工,要保证模板的足够刚度,设计挠度、空间位置、几何尺寸,如发生模板变形,无法修复,自行返工处理,造成钢筋、砼浪费的情形,由乙方负责。七、其他事项。1.甲方如需乙方派工,由甲方现场员签证为准;2.未尽事宜,一事一议,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受损失一方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履行遵守,本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
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约定:工程名称:绥芬河鑫**物流园区一区办公楼和绥芬河源丰物流园区四区办公楼的基础、主体工程(一区为鑫**经贸公司物流办公楼,四区为源丰经贸公司办公楼);工期:自2014年5月8日开工,至2014年8月8日完工,90日,如遇不可抗环境因素或雨天,工期顺延;合同价款:采取一口价形式,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此分项工程造价约1680000元,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为准;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及内容:基本内容与《建筑施工合同1》基本相同,被告负责施工范围中,增加了被告负责基础工程的人工清理槽边土方、独立柱基础、地面回填土方打夯、地面垫层C10,被告不负责施工范围中,增加了办公楼保温、防水和屋面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资金由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分别承担拨付给乙方;办公楼一区基础地梁浇筑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按每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每栋楼一层楼板浇筑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5%,按每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每栋楼二层楼板浇筑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5%,按每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砌筑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齐给乙方。如甲方工程款每项付款不及时到位,影响工期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他约定内容与《建筑施工合同1》相同。
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兴安发送了《建筑施工合同3》电子邮件,此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3》,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绥芬河鑫**物流园区冷链库房和绥芬河源丰物流园冷链库房基础、主体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日完工,90日,如遇不可抗环境因素或雨天,工期顺延;合同价款:采取一口价形式,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各一个冷库,每个冷库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每一个冷库的价格为1188800元,总价2377600元;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及内容,相比《建筑施工合同1》基本相同,基础工程中,减少了铺垫胶合板,增加了一层地面垫层,主体工程中,增加了1.2米卸货平台;乙方工作的第4项修改为,提前5天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供给与设备使用的第1项修改为,在施工中所用材料乙方必须提前5天提出计划,否则耽误工期乙方负责;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资金由鑫**经贸公司、源丰经贸公司分别承担拨付给乙方;每栋冷库基础地梁浇筑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每栋冷库基础梁上1.2米平台砌筑垫层做完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每栋冷库砌筑墙体到上梁底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每栋冷库一层楼板浇筑砼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5%;待设备间、屋面造型全部完工、主体验收合格15天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齐给乙方。如甲方工程款每项付款不及时到位,影响工期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他事项:甲方如需乙方派工,力工每人每天150元,技术工人每人每天300元,由甲方现场员签证计时工票;其他约定内容与《建筑施工合同1》相同。
上述建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鑫**经贸公司竣工工程备案证上注明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被告称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工程备案证显示,鑫**经贸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备案登记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付款凭证所附的《***结款明细》及《工程合同价值》显示:鑫**经贸公司一区办公楼建筑面积(共二层)3068平方米*280元/平方米=859040元;鑫**经贸公司二区厂房(仓储车间)面积10000平方米*68元/平方米=680000元;鑫**经贸公司冷库一口价1188800元,合计2727840元;源丰经贸公司四区(误写为“一区”)办公楼建筑面积(共二层)3068平方米*280元/平方米=859040元;源丰经贸公司三区厂房(仓储车间,误写为“二区”)面积7468.52平方米*68元/平方米=507859.36元,合计1366899.36元;两家公司总计合同金额:4094739.36元。被告同意按上述工程合同价值明细表体现的面积、单价及总价计算工程款。
四区办公楼一层(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砖砌筑墙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1日予以签字确认;四区办公楼二层(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砖砌筑墙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提出请款计划,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兴安于2014年10月19日予以签字确认。对于三区仓储车间,无法确定具体的完工时间,被告称被告所负责施工的三区仓储车间工程系2014年7月底左右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该仓储车间在2020年12月份时源丰经贸公司已对其完成了装修并进行使用。被告负责施工的案涉争议三区仓储车间及四区办公楼工程部分,被告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建筑施工合同3》约定的源丰经贸公司冷链库房工程,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前期土方施工,被告至今未动工。
另查明,二原告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兴安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鑫**、源丰物流园区合同外附加工程》,对部分增量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确认:1.二区、三区厂房(仓储车间)两相临山墙5.6米位置分别增加一道梁工程,工程价款86130元(被告主张二原告各负担一半,即43065元);2.源丰经贸公司三、四区上料平台工程,三区上料平台工程价款为32960元,四区上料平台1200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计48000元(原按50元/平方米计算,即60000元,被告自愿按4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80960元。上述已确认增量工程工程价款合计167090元,其中,鑫**经贸公司应负担43065元,源丰经贸公司应负担124025元。未确认的增量工程为:一、四区一层外挑檐板及造型工程;一、四区二层楼板造型工程。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影响验收、修复费用数额申请鉴定,被告申请对合同外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此后,二原告及被告因未按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840000元,其中,鑫**经贸公司付款2380000元,源丰经贸公司付款1460000元。目前,现有的证据能够确认:鑫**经贸公司尚欠被告390905元〔2727840元(合同内工程款)+43065元(合同外工程款)-2380000元(已付工程款)〕,源丰经贸公司尚欠被告30924.36元〔1366899.36元(合同内工程款)+124025元(合同外工程款)-1460000元(已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2月29日,2018年9月12日、12月28日,通过电话向鑫**经贸公司催要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电话向源丰经贸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三份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的案涉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筑施工合同。
关于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鑫**经贸公司的一区办公楼、二区仓储车间、冷链库房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主张参照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鑫**经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09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源丰经贸公司的四区办公楼,源丰经贸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0月19日确认已经完工,该办公楼及三区仓储车间于2020年12月时,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在被告完成的施工基础上进行装修并使用,故被告主张参照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源丰经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924.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工程利息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双方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故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鑫**经贸公司的案涉工程,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及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时间的证据,但被告提交了由有关管理部门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鑫**经贸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备案证,该证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对于鑫**经贸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390905元,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五年)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即58643.89元。现***主张鑫**经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0905元的利息58643.89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鑫**经贸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58643.89元(按拖欠工程款390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判项一中所述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092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5727.59元,由绥芬河市鑫**经济贸易有限公司3363.52元,由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38元,由***负担21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姚田文
审 判 员  杨家宝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煜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