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714号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被告江南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9月9日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于2022年1月6日返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22944.90元,利息按182294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以下简称展览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58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接收钥匙,并使用展览馆,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20年9月1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等材料送给被告,并约定10月1日前回复,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脱搪塞,拒不付款。
被告江南乡政府辩称,一、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江南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孟宪君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宏业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
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被告施工的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建设项目是案外人孟宪君。被告已经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孟宪君工程款9130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后,孟宪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130000元,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2019年,孟宪君被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出现状况,工程项目施工没有结束,工程项目收尾部分由原告单位施工,被告与孟宪君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该建设项目是宁安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项目是政府招投标采购,招投标文件是合同总价,签约合同价为8155832.72元。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5.3.2约定,被告没有见到变更报价书。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为案外人孟宪君实际施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已付出多少工程款;四、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是应以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价格计算,还是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价格计算;五、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宏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据2.材料价格确认表48页、工程现场签证单52页;证据3.施工图纸99张(大图33张、小图66张);证据4.2019年8月8日被告接收展览馆证明1份;证据5.2020年9月10日送江南乡朝鲜族村落故事展馆竣工结算材料、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据6.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据7.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据8.宁安市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书1份、关于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5页、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开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8155832.72元。专用条款15.3变更程序,15.3.2变更估价约定: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变更3日内,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收到报价书3日内。15.4变更的估价原则部分约定:15.4.5合同协议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以
外,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超过10%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计价。被告认可原告外购材料及价格和工程量的变更。被告已于2019年8月8日接收展览馆工程并使用。被告给付原告的9130000元中,其中970000元是消防工程款,单独立项,不包含在本案争议工程中。2018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680000元,同日原告又将其中的566000元返给被告。经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展览馆项目工程造价为9402944.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江南乡政府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收据7张(复印件);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1份;证据3.商务标投标文件1本;证据4.牡丹江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13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确定单价合同,金额为8155832.72元。投标总价为8155832.72元。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建设项目招标,原告宏业公司中标。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开工
时间:2017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8155832.72元。专用条款15.3变更程序15.3.2变更估价约定: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变更3日内,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收到报价书3日内。15.4变更的估价原则部分约定:15.4.5合同协议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以外,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超过10%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计价。被告在材料价格确认表、材料设备软件价格确认表、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盖章。2019年8月8日,原告将项目场馆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接收并开始使用展览馆。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给付原告913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宁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被告、原告签订《宁安市朝鲜族村落故事展览馆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书》和《关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约定:将剩余工程款97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由三方共同监管使用。其中176259.01元用于展览馆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000元用于展览馆项目未批先建罚款。780000元用于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680000元,同日原告又将其中的566000元返给被告。经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
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展览馆项目工程造价为9402944.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本案原告宏业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在招投标文件中,原告既是投标人也是中标人。原告与被告江南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并进行了展览馆的项目施工。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后签订,双方自愿,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3.本案工程造价是应以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价格计算,还是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价格计算。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以财政评审为依据,虽然该项目是财政资金支持,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
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所以被告辩解,应以招投标文件中和合同中约定的确定单价金额8155832.72元为计算结果,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
4.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
经鉴定机构鉴定,展览馆建设项目造价为9402944.9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展览馆工程造价确定为9402944.9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9130000元。其中970000元用于展览馆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批先建罚款及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款,不包含在工程造价9402944.90元中,所以被告认为此款是支付原告的展览馆项目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另680000元,虽然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当日又将其中的566000元返给被告,所以可确认在此款中被告只给付原告11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594000元。
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展览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9402944.90元,被告已支付7594000元,尚欠1808944.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10月8日按月利
率0.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6%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将展览馆钥匙交给被告,视为工程项目已交付,此时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0元,是计算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必须支出的费用。此款应由败诉方既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4﹞14号,2004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8944.90元、鉴定费100000元,并给付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按照本金1808944.9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8元,由被告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春学
审 判 员 刘 钰
人民陪审员 苑伟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臧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