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2551号
原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场项目部经理,住宁安市。
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树
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97000元(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金额6170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签字并按手印,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同年10月21日,**、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签字并按手印,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是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宏业建筑公司农场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宏业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另外,2013年1月21日,**偿还现金81000元,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该81000元是利息。2013年9月26日**的爱人冷宏给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已经打条,用于偿还70000元的本金,不是偿还200000元的本金。2013年9月28日,**偿还8170元。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转8500元,原告当天支出8464元给**偿还**以付连芝名义在宁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4000元、偿还**以冷福
田名义在宁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4464元。2013年11月28日**将钱转到原告爱人杨春贤账户306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支出30535元给**偿还**以及**以付连芝、冷福田、冷冰的名义在宁安信用社贷款利息分别是**17980元、冷冰4185元、付连芝3906元、冷福田4464元,上述四笔共计30535元。**说的2013年4月28日支付30600元原告不认可**还过原告该笔钱。2020年5月18日,**以微信红包方式给原告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说要买房子,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给原告现金81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剩余1000元是临近春节给原告买东西的钱,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完毕。2013年9月26日,被告爱人给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本金。2013年9月28日偿还利息8170元,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85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30600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30600元,上述两笔30600元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没有计算不清楚。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金额,2016年之前的利息基本上都是现金偿还,从2017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剩余10多万元本金被告没有给利息,被告不欠其他的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在宁安农场危房改造拆迁平房盖楼房使用,建设宁安农场祥和小区17至29号楼房。
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
任,被告**在宁安市石岩农场是自己施工开发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两人个人的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偿还原告款项、金额及时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据2.取款凭条二份、贷款还款凭证六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二份借据,约定利息,**的部分还款由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宁安市信用联社银行流水一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
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宁安农场祥和小区商品楼期间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设宁安农场祥和小区商品楼,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盖**及宏业建筑
公司项目部章。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建设宁安农场祥和小区商品楼,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盖**及被告宏业建筑公司项目部章。2013年1月21日,**偿还原告81000元;2013年1月31日,**偿还原告8500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817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30600元,原告于将其中2013年11月29日将其中17980元用于偿还**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20年5月18日,**偿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利息金额为81000元,2013年1月21日**偿还81000元,视为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未偿还。
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1800元(270000元×2%×10天/30天),**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原告8500元,为偿还利息1800元,本金6700元(8500元-1800元),至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263300元(270000元-6700元)。
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本金263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41425.87元[263300元×2%×(7个月+26天/30天)],**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至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13300元(263300元-50000元),利息41425.87元。
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按本金213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284.40元(213300元×2%×2天/30天),**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8170元,为偿还利息8170元,至2013年9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13300元,利息33540.27元(41425.87元+284.40元-8170元)。
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本金213
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8532元(213300元×2%×2个月),利息合计金额为42072.27元(33540.27元+8532元)**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30600元,原告将其中1780元偿还**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即**偿还原告借款12620元(30600元-17980元),为偿还利息12620元,至2013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13300元,利息29452.27元(42072.27元-12620元)。
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本金213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为344408.40元[213300元×2%×(6年×12个月+8个月+22天/30天)],利息合计金额为373860.67元(344408.40元+29452.27元)。**于2020年5月18日偿还原告200元,为偿还利息200元,至2020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13300元,利息373660.67元(373860.67元-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利息397000元,可保护其中本金213300元、利息373660.67元,合计金额586960.67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用于开发建设宁安农场祥和小区商品楼,并盖有宏业建筑公司项目部章,宏业建筑公司应对**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300元、利息373660.67元,合计金额586960.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本金213300元中实际未偿还金额、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4.80元,由原告**负担15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