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81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钟楼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黑1081执恢25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2021)黑1081执恢252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7日,黑龙江小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将黑龙江小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工程于2020年12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自然管理局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异议人***。2022年5月25日,***、宏业公司与自然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1084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自然管理局于2023年6月1日前向***支付工程欠款1904521.10元。异议人认为,自然管理局不应履行对宏业公司的债务,宏业公司与自然管理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年度绥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
968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5年7月8日止),合计2068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于2016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黑1081执3号。2016年11月7日,因宏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5日,经***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黑1081执恢252号。
另查明,自然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黑龙江小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2021年12月9日,自然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我黑龙江小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款5783382.06元,已拨付工程款3878860.96元,未拨付工程款1904521.1元,尚未支付特此说明”。2021年10月26日本院向自然管理局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2021)黑1081执25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要求案外人自然管理局停止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1万元(以合同为准)。
再查明,2022年5月2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2)黑1084民初1066号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自然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原、被告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自然管理局于2023年6月1日前向***支付工程欠款1904521.10元;二、案件受理费21942元,减半收取计10971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自然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黑龙江小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宏业公司,并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说明,认可尚欠宏业公司工程款1904521.10元。宏业公司对自然管理局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要求自然管理局停止向宏业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于法有据。自然管理局在收到本院(2021)黑1081执25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后,仍然于2022年5月25日与***、宏业公司达成给付协议,宏业公司对自然管理局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亦未表示否定,该行为实际系宏业公司对自然管理局的到期债权的不当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故,案外人***之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范欢欢
审判员  舒瑞发
审判员  李知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