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4民初1377号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西联发环保二区西侧胡同。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拥军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拥军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6497元的申请义务,庭审时明确具体内容为:履行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36497元质量保证金的申请报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牡丹江市爱民区远东广场小区(以下简称远东小区)经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同意,并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爱民区住建局)等部门审核批准,启动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进行屋面维修改造工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远东小区原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1月远东广场小区原业主委员会、牡丹江市建银监理有限公司、拥军社区等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远东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委托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确定1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424856.17元,2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123486.41元,4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186096.71元。经远东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审批,原告收到工程款697942.29元。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5年,5%工程款(1、2、4号楼合计36497元)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现已经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远东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继续履行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代替业主委员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工程款给付的申请义务。原告因剩余维修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均未予办理,导致无法履行下一步支付维修资金的审批程序,致使原告无法获取36497元的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拥军社区辩称,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具有行政属性。现阶段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要尽相关义务,即使被告有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申请义务。被告于2022年3月关于是否支付保证金事宜在社区进行了公示,征集了业主的意见,很大一部分业主均有异议,他们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质保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宏业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远东广场1、2、4号楼屋面改造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拥军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远东小区原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工程施工单位,4号楼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1月7日竣工验收,1、2号楼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经审核后确定1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424856.17元、2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123486.41元、4号楼屋面改造总造价186096.71元,按约定留1、2、4号楼质量保证金合计36497元,五年质量保修期已过,具备领取质量保证金的条件。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未发表意见。
证据二、拥军社区通知复印件1份、2022年7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拥军社区在工程质保期已过2年后发布公示,原告在质保期内不存在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情况。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确实给被告代理人发过此微信,但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申请法院到爱民区维修工程申请维修基金相关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36497元质量保证金已具备领取条件。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质保金确实在住建局的账户中,本案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就去住建局核实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宏业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远东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远东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经相关部门审计、审核、竣工验收、审批后,1、2、4号楼审核拨付总额分别为439308.84元、123173.00元、193020.02元,上述款项均已拨付至爱民区住建局,爱民区住建局扣除5%质保金后已将工程款给付原告,1、2、4号楼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分别为21243元、5949元、9305元,合计36497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拥军社区举示证据:证据一、居民自行书写报告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改造后,造成居民房屋漏水,给居民造成了损失,和原告联系,原告未解决。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居民手写报告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位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经询问,出具报告的业主无法出庭作证,故对报告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不予采信。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远东广场小区3号楼6**801室业主,证人的房屋没有改造好,存在漏雨和外墙脱落的问题,并举示了三张2022年8月31日拍摄的照片。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远东广场小区2号楼1**504室的业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每年开春时,厨房和阳台漏雨特别严重,并举示了两张2022年8月30日拍摄的照片。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远东广场小区3号楼2**604室的业主,证人家某阳台漏水,并举示了一张2022年8月29日拍摄的照片。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远东广场小区1栋7**701室的业主,证人家某存在漏水情况,并举示了三张2022年8月31日拍摄的照片,漏水后证人只找过楼上的业主,并没有找过原告。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远东广场小区3号楼2**704室的业主,原告施工后,证人家存在漏水问题,多次找到施工人吴四厂进行维修,一共维修了六次,第六次找施工方的时间是2020年6月,在此之后至2021年末,证人没有找过原告及他人修缮过房屋,也没有向其他部门反映过漏水问题。证人向法庭举示了两张拍摄于2022年7月13日的照片,未能举示2020年6月之后至2021年2月27日之间证人房屋存在漏水或质量问题的证据。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举示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7月至8月,无法体现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同时证人自认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原告。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系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起算五年,1、2、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最晚签字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在此之后五年内上述证人中除**以外的四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相关单位反映过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找过原告进行修缮,原告也进行了六次修缮,**认可2020年6月是第六次修缮的时间,在此之后直到2021年末,未找过原告及他人进行房屋修缮,亦未能提供此后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五位证人所能提供的均是2022年的照片,此时已过质保期。综合以上证人证言及举示的证据,对质保期内提出问题的**,原告已经尽到了修缮义务,其他证人证言及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业公司与远东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宏业公司为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楼顶彩钢瓦、天沟、外墙皮、阳台、通风道、烟道、排气管、落水管等进行施工,施工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第六条第3、4项约定: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交付使用后,业委会应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由宏业公司申请后,业委会将保修金余额无息返还给宏业公司。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自宏业公司维修工程完工后,宏业公司须对全部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委会之日起计算。案涉维修项目远东广场小区业委会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业委会提交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维修资金按审核后价格予以拨付,1、2、4号楼审核拨付总额分别为439308.84元、123173.00元、193020.02元,上述款项已拨付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案涉3栋楼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后,拥军社区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远东广场小区1号、4号楼相关部门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小区内公示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月13日,现公示期已满,居民没有异议,特此证明”。爱民区住建局扣除质保金拨付宏业公司1、2、4号楼工程款分别为403613.17元、113021.65元、176791.71元。1、2、4号楼质量保证金分别为21243元、5949元、9305元,合计36497元,质保金现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
拥军社区陈述,远东小区业委会任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24日,现原业委会已经到期,远东广场小区目前没有成立新的业委会,原业委会在社区进行了备案,但没有与社区进行交接。
宏业公司称质保期届满后,其找到拥军社区要求其向爱民区住建局申请拨付质保金给原告,经协商,拥军社区于2022年3月8日发布了通知,内容为:“各位居民:2015年8月份小区***施工项目质保期已过,现施工方申请退还质保金,各位居民凡是涉及到***项目楼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的均可以联系社区。社区电话579****。本通知公示期为20天,请有问题的居民及时到社区反映。”拥军社区称其发布通知后多人向社区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出部分居民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拥军社区是否有义务向爱民区住建局进行申请拨付质保金。
远东小区业委会与宏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委会申请用房屋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仅预留质保金36497元在爱民区住建局。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委会之日起计算,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最晚签字审核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故质保期应为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7日,现根据拥军社区举示的证据,证人**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进行了修缮,最后一次修缮即2020年6月之后,**未再提出异议,视为对修缮结果的认可,其他证人均未举示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及向原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未予修复的质量问题,故预留的质保金应予以支付。关于质保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原业委会任期现已届满,目前远东小区没有成立新的业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住房规﹝2020﹞10号)第五项规范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提高维修资金使用效率。优化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审核时限。建立紧急维修事项清单,符合清单内容的,业主委员会可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组织代为维修,并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依前述,本院经审理认为质保金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现质保金留存在爱民区住建局,如业委会尚存续,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有义务申请及给付质保金,现业委会任期已满,合同主体不存在,参照上述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拥军社区应代行业委会职责。事实上,拥军社区在原告向其提出口头申请后亦发布了通知,征求了业主意见,已经实际代行了相关职责。综上,拥军社区具有向爱民区住建局申请将质保金36497元拨付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拥军社区应向爱民区住建局申请将质保金36497元拨付给宏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远东广场小区1、2、4号楼房屋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36497元拨付给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