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003民初102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宁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负责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宁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徐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牛某某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50487.48元,并以250487.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LPR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宁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牛某某未履行返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以250487.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LPR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被告牛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担了牡丹江市东安区2014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的项目,原告徐某某与牛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东四21#、24#楼等小区的改造工程,被告负责集资楼、牡丹25#等小区的改造工程。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局验收合格,并向某公司拨付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全部工程款,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发包方结算为1254302元,但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后经二被告确认,余款254302.01元被牛某某私自占用,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牛某某对占用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诺其债务加入由其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
被告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原告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政府、宁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虽然原告主张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对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是从原告起诉状中将某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牛某某是对于债务的加入并要求由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表述,说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法条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由施工工程所在地,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原告徐某某、被告牛某某以被告宁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牡丹江市东安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项目,原告主张其与牛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亦是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管辖法院应为施工工程所在地,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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