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民申4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沿河路国际客运站综合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燕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2021)黑10民终41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2021)黑10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及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内业资料,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显示,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并加盖宏业公司项目经理公章;《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证明书》显示,施工项目经理为***;内业资料中还保存了***所有的加盖宏业公司公章的专业资格证书。内业资料中还存在很多***是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是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原审判决认定***系鑫东燕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量错误。首先,错误认定了***的身份,***是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申请人通过***的联系并介绍被申请人是宏业公司负责人,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中***始终代表施工方与申请人沟通联系。申请人未给***任何授权,更未授权他代表申请人进行现场签证。原审判决认定***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认定***签字增加的工程量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签证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均应包含在图纸中,包含总造价之内。3.原审没有扣除相关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申请人的吊车,应承担费用。申请人向***以冷冻海鲜抵顶部分工程款,上述两笔费用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原审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具有法定延期开庭理由,原审判决按撤诉处理并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施工现场的具体身份。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再审中提供的工程内业资料体现***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具体到本案,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于2014年5月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仅为清包基础、主体工程(清包工程费用含:周转材料费用、人工费、机械费、不含耗材)。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记载可见***于2014年10月撤出施工现场。因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提交其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工程内容为:一区办公楼、二区库房、冷藏库房,(土建、电气、水暖、装饰工程)。由于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对案涉工程由***施工无争议,故本案不存在宏业公司再施工的情形。该《合同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非工程的总承包人,亦否认挂靠宏业公司,故***是否为宏业公司项目经理及与宏业公司有关的内业资料所记载的关于项目经理的内容与***均无法律上的联系。又因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材料费收据上显示有***签字,案涉工程由甲方即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提供材料,则在现场材料费收据上签字接收的工作人员依常理应认定为甲方代表;在一审庭审中,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图纸通过***交给***,***提交的结算表亦发送给***的邮箱;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亦有认可***代表其公司的询问笔录;审核***五次向甲方的请款计划上***的批注时间及内容均无法作出二人代表同一方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在“鑫东燕、源丰物流园区合同外附加工程”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名能够确认其代表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 另关于***使用甲方吊车的款项是否应予扣除。从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及***提交给本院的结算表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存在吊车使用的问题,但未体现出具体数额,***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压力焊用力工126个(6月17日到9月26日)以此款抵顶吊车用工款。对于原审中未予审理的吊车用工款及压力焊用工款的问题,各方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关于鑫东燕公司提出以冷冻海鲜抵顶欠付***部分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收取的充分证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鑫东燕公司、源丰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两位代理人参加诉讼,鑫东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病不能参加不影响庭审,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延期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市鑫东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