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5714号
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700175XK。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74967U。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以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7142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5584.5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5584.5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3日,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德建筑公司因承建新棉文化礼堂项目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施工地点在小港新棉材,交货期限暂定自2016年6月开始供应至2016年9月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结束止(如实际交货期延长,视为根据被告广德建筑公司要求而由双方达成的对交货期限的实际变更)。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本结算月已供混凝土进行核对,确认并出具结算单,以后依此类推。每个月支付货款的70%,供砼结束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进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德建筑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广德建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2017年3月21日,经对账,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584.50元。后被告广德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05584.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德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广德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德建筑公司应于供砼结束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广德建筑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广德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584.50元,并支付以10558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申 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