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5815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01607941)。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74967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预立案,并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品混凝土公司以被告广德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9526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7148.70元(暂算至2018年6月15日,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478.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暂算至2018年6月15日,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广德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原告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4日更改为本案被告广德公司)签订编号为榭砼经字(2014)第5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14年3月开始供应至2015年6月结束,交货地点为万华热电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工地现场由***、***为混凝土现场收货人,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的“供货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当月26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未付砼款,余款在工程结束3月内全部付清。如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自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催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应与原告进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确认,否则原告有权保留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1月,原告向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6754立方米,共计货款2295263元,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尚欠1295263元。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600000元,2017年6月前付695263元。后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万华电厂(宁波广德建设)用量明细表、万华热电—广德建设结算单、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95263元;
二、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3478.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暂算至2018年6月15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389元,减半收取869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4.50元,由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