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2935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笑、湛敏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91374967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8室。
法定代表人:钟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65596750F)。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永丰村永傅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维兴,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钟良兵,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钟松英,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钟宇剑,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胡秋雷,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素芬,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胡秋雷(系被告陈素芬丈夫),身份同上。
被告:姜波,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姜维兴(系被告姜波父亲),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贺琪萍,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姜维兴(系被告贺琪萍公公),身份同上。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达来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诉请):1.被告广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16元,并支付罚息、复息合计120515.55元(罚复息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2.被告姜达来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广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广德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3室、1404室、1405室、1406室、1407室、1408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姜达来公司、姜波、贺琪萍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胡秋雷、陈素芬答辩称:被告胡秋雷为借款时被告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提供担保;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明确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6年3月24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广德公司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北仑支行(时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借款2000000元。
三、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四、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43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7年1月23日归还本金。
六、担保情况:
(一)抵押:被告广德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3室、1404室、1405室、1406室、1407室、1408室房地产,为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向被告广德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实现债权费用等。前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依次为2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25万元、25万元。
前述抵押登记为第二顺序。案外,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已于2015年2月13日就前述六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保证:被告姜达来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为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向被告广德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合同并特别约定:如债权人债权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七、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3月24日。
八、还款情况:利息已付清,但最后一笔利息1087.50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利息)于2017年2月21日才支付;本金未足额归还,仅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本金176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本金15400元,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本金157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本金1284元。
九、尚欠款项: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广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50016元、罚息117457.65元、复息8.57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本案保证人对涉案借款用途知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涉案抵押物案外抵押登记所涉的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对公账户明细清单、系统信息截屏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广德公司在借款后未及时付清利息、未依约足额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50016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贷款人的总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经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广德公司尚欠罚息117457.65元、复息8.5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至该日的超出部分欠息不予支持。被告广德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被告姜达来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自愿对被告广德公司在原告下属北仑支行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融资金额未超出担保最高融资金额,同时,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
前述保证人应对借款人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姜达来公司、姜波、贺琪萍、胡秋雷、陈素芬辩称其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德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16元,支付罚息117457.65元、复息8.5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定顺序就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3室、1404室、1405室、1406室、1407室、1408室的房地产(房地产详细信息及担保债权数额见本判决书附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抵押物相应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4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姜达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钟良兵、钟松英、钟宇剑、胡秋雷、陈素芬、姜波、贺琪萍共同负担2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楠
附:涉案抵押房地产具体信息
附表:涉案抵押房地产具体信息
房地产坐落地
房产证号
土地证号
抵押登记主债权金额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
1幢1403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31号
20万元
1幢1404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28号
50万元
1幢1405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30号
30万元
1幢1406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32号
50万元
1幢1407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33号
25万元
1幢1408室
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
仑国用(2015)第01829号
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