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市合肥商会与某某、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17098号
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200MJ893363X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号世纪东苑*楼。
法定代表人:***,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74967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为与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以两被告借款未还清为由,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931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5189.9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两被告到还款期限未按时还款,需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2016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入679000元。2016年11月2日,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
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的银行结算凭证两份、被告还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9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两次还款合计5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318.96元,并按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借款本金259318.96元,并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合肥商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68元,财产保全费2669元,合计10037元,由被告***、宁波广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