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95号
原告: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18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2020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没有该公司公章。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劳务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向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对工程量和劳务费数额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46118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给付32万元。2020年1月21日,经宁津县发改局和人社局协调,被告山东同泰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剩余41183.7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同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及劳务合同,宁津三标段项目我公司中标后,由***及王磊、王军等人施工。***用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单价,以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给同泰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同泰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将相应的施工费付给磐泰和航都公司,***2020年1月份向宁津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在对账单中也体现了同泰付给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款已进入其施工费用台账,***对其知情且有实际支配权。第二、我公司与航都管道签订了施工合同价款约为2750000元,施工内容包含管道安装,原告是在工程开工后由王磊、***联系进场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让原告给我公司开具了发票,由我公司代为支付了安装费250000元,有宁津县天元商混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发票,代为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的1500000元由乐陵航都开具发票进行拨付,合计支付2750000元,本施工合同已结清。原告出具的2018年10月23日由***单方面签字的结算表、结算金额为466183.7元,我公司对其真实有效性持怀疑态度。且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70000元,说明原告与***之间有施工协议。第三、原告在2019年多次向***索要施工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到人社局到访,人社局于2019年5月到2020年1月多次会同宁津县发改局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现问题基本查明,本项目施工者为***、王磊、王军,我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磐泰和航都公司,原告应向***主张其权利,2021年1月21日,我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和宁津县发改委、宁津县人社局及原告签订了人社局起草的代付协议,由我公司用质保金代付100000元给原告,法院可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相关资料。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是由被告同泰公司中标。2018年1月20日被告***以“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2018年2月18日,被告***以被告同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结算表》,总计金额为461183.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卫华、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泰公司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其中给付原告10万元,李卫华工程队295473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
还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的妻子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的妻子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被告同泰公司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认为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同泰公司。
被告同泰公司还提供其与乐陵市航都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与两家公司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并已拨付工程款。原告对两份合同的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工程范围、承包范围不一致;对付款凭证只认可付给原告的三次,其他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同泰公司对被告***的代理权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同泰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费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同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定被告***有代理权,被告***作出的结算表应当认定是被告同泰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同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因是职务行为,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41183.7元;
二、驳回原告高***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保全费432元,共计847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福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