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刘庄社区1号楼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书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书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李书领为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分包给了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与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涉及实际施工方为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其次,李书领参与本案的施工过程是因为其与王磊等组成合伙,利用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因此李书领是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或者代理人,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工程中委托李书领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安排李书领进行任何施工任务。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施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一方的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系李书领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并无上诉人任何印章,系李书领单方签字,我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李书领承担。其次,原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并不认识,因为李书领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代发相关工资和劳务费,根据李书领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方支付费用。相似情况,还有过一次,即后期在宁津县人社局的组织下签订三方协议。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书领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18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是由被告同泰公司中标。2018年1月20日李书领以“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2018年2月18日,李书领以被告同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3日,李书领给原告出具《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结算表》,总计金额为461183.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卫华、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泰公司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其中给付原告10万元,李卫华工程队295473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还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3日李书领的妻子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李书领的妻子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同泰公司不认可李书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认为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同泰公司。被告同泰公司还提供其与乐陵市航都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与两家公司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并已拨付工程款。原告对两份合同的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工程范围、承包范围不一致;对付款凭证只认可付给原告的三次,其他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李书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同泰公司对李书领的代理权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同泰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费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同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定李书领有代理权,李书领作出的结算表应当认定是被告同泰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同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李书领因是职务行为,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41183.7元;二、驳回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保全费432元,共计847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书领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同泰公司应否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83.7元。
与本案相类似的本院(2021)鲁14民终2102号案件,确认李书领对同泰公司具有代理权,参照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原则,李书领在本案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有权代理。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同泰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泰公司应当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1183.7元。
即使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应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2018年1月20日,李书领以“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书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同泰公司主张该印章非其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2月18日,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3日,李书领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结算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书领使用同泰公司项目部印章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签订相关合同,其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李书领有权代表同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同泰公司已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前提下,认定同泰公司还应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83.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燕
书 记 员 田双双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刘庄社区1号楼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书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书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李书领为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分包给了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与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涉及实际施工方为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其次,李书领参与本案的施工过程是因为其与王磊等组成合伙,利用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因此李书领是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或者代理人,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工程中委托李书领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安排李书领进行任何施工任务。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施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一方的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系李书领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并无上诉人任何印章,系李书领单方签字,我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李书领承担。其次,原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并不认识,因为李书领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代发相关工资和劳务费,根据李书领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方支付费用。相似情况,还有过一次,即后期在宁津县人社局的组织下签订三方协议。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书领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18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是由被告同泰公司中标。2018年1月20日李书领以“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2018年2月18日,李书领以被告同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3日,李书领给原告出具《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结算表》,总计金额为461183.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卫华、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泰公司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其中给付原告10万元,李卫华工程队295473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还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3日李书领的妻子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李书领的妻子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同泰公司不认可李书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认为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同泰公司。被告同泰公司还提供其与乐陵市航都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与两家公司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并已拨付工程款。原告对两份合同的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工程范围、承包范围不一致;对付款凭证只认可付给原告的三次,其他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李书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同泰公司对李书领的代理权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同泰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费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同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定李书领有代理权,李书领作出的结算表应当认定是被告同泰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同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李书领因是职务行为,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41183.7元;二、驳回原告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保全费432元,共计847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书领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同泰公司应否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83.7元。
与本案相类似的本院(2021)鲁14民终2102号案件,确认李书领对同泰公司具有代理权,参照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原则,李书领在本案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有权代理。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同泰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泰公司应当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1183.7元。
即使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同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应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2018年1月20日,李书领以“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县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书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同泰公司主张该印章非其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2月18日,李书领以同泰公司名义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武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3日,李书领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安装工程结算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书领使用同泰公司项目部印章与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签订相关合同,其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李书领有权代表同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同泰公司已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前提下,认定同泰公司还应向高唐县安创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83.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燕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