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太,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对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书领为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同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分包给了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泰公司)和乐陵市航都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都公司),同泰公司分别与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实际施工方为磐泰公司。其次,李书领参与本案的施工过程,是因为其与王磊等组成合伙,利用磐泰公司和航都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因此李书领是磐泰公司和航都公司的施工代表或者代理人,并非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泰公司并未在涉案工程中委托李书领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安排李书领进行任何施工任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同泰公司与***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同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提交的《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并无同泰公司任何印章,系李书领单方签字,同泰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权利义务均应当由李书领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对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泰公司、李书领支付劳务费15万元;2.判令同泰公司、李书领支付经济损失,即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同泰公司、李书领负担。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书领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是由同泰公司中标。2018年3月25日李书领以同泰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了《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2018年9月16日李书领对工程量予以确认,金额为445473元。***还提交由李书领与彭栋签字的工资表七页,总金额为445450元。***当庭表示按照总金额445450元主张剩余欠款。2019年7月9日李书领通过微信向***出具同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2020年1月21日,同泰公司与***及案外人张民武、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泰公司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其中给付张民武10万元,***工程队295473元,并于同日由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支付。
同泰公司不认可李书领与***所签订的合同,认为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同泰公司。
同泰公司还提供其与航都公司、磐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与两家公司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并已拨付工程款。***对两份合同的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工程范围、承包范围不一致,其他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同泰公司对李书领的代理权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同泰公司已经向李书领授权,故认定***与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泰公司未能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提供的证据足以使***认定李书领有代理权,李书领作出的结算表应当认定是被告同泰公司的行为。***要求同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对金额表示按照均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49977元并支付利息(以149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同泰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对磐泰公司、航都公司付款说明,同泰公司主张,应向磐泰公司付款364万元,已支付436万元,对航都公司应付282万元,已付282万元。
***对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同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磐泰公司和航都公司的事实。在宁津县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笔录中,孙振同、彭栋陈述,为了开发票,需要分包合同和银行现金转账记录,这些转账记录是为了开发票所需,这些交易记录,同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该说明不认可。
本院对同泰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调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同泰公司是2017年宁津县千亿斤粮食增产项目中标人及总承包人。其中标后,与磐泰公司订立《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路桥、泵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磐泰公司承包三标段部分路、桥、泵房修建、机电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计价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同泰公司与航都公司订立《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管道、路桥、泵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都公司承包三标段管道安装、路、桥、泵房修建、机电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计价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
2018年3月25日,李书领代表同泰公司与***订立《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包含的部分内容。承包方式:电力工程安装劳务费、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三标段高低压敷设、变压器安装、低压设备安装调试。承包主要内容及单价:高压安装18000元/千米、配电室变压器安装11000台/套、地埋低压电缆14元/米、分支箱安装300元/台、射频箱260元/套、控制箱200元/个、10kv跌落开关安装600元/套、电缆头制作600元/套。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必要的生活费,工程完成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付清实际发生的全部劳务费用(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本合同执行期间,不论人工费变动或政府政策变动,本合同所约定单价不予调整,工程劳务费变更均以实际发生额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抬头部分,由李书领在同泰公司代表处签字,落款部分无甲方签章,由李书领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8年9月16日,李书领在***安装队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载明***安装队:
1.高压10kv线路5.258千米×1.8万=94644元
2.配电室高低压安装变压器18台×5800元=104400元
3.安装控制柜18台×3600元=64800元
4.接地安装制作18台×1600元=28800元
5.地埋电线开够7487米+4766米=12253米×5元=61265元
6.3×25电缆敷设安装7487米×4元=29948元
7.3×50电缆敷设安装4766米×5元=28596元
8.分支箱安装9台×300元=2700元
9.频射箱32台×260元=8320元
10.10kv线路跌落开关安装18台×600元=10800元
11.高压10kv电缆兴制作,36套×300元=10800元
12.控制线安装200米×2元=400元
以上工程量含机械设备测试费用,共计455473元。
2019年7月9日,李书领通过微信向***出具了由同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4月26日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孙振同为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书领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德州市2016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与施工工期相同。同泰公司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主张是应磐泰公司办理部分施工手续的需要向李书领出具的委托授权,只向业主发改委办理手续使用,不作为其他任何事宜的使用。
因***未收到相应劳务费,向宁津县人社局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投诉和举报。2020年1月20日,同泰公司(甲方)、李书领(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和乙方就德州项目完成工程结算,本工程审计金额13252316.69元,其中业主已拨付甲方12854747.19元,尚有397569.5元质保金在宁津县发改局未付,现经发改局及人社局协调将质保金转换为工人工资,发改局拨付甲方后按照本协议约定先行代付工人工资(电力施工班组***、管道安装班组张民武,实际支付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工人工资表为准)。具体支付负责人核定,由电力施工班组***、管道安装班组张民武共同起诉甲方与乙方至法院,以法院判决为准。二、本工程项目除上述两个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之外再无其他工人工资拖欠,若该项目再次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由乙方承担。
2020年1月21日,同泰公司(甲方)、***(乙方)、张民武(乙方)、宁津县发改局(丙方)、宁津县人社局(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同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已将***、张民武的工人工资拨付航都公司和磐泰公司,但现上述两家公司未将电力工程施工队***、管道施工队伍张民武工人工资结清。现经宁津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同泰公司协商,同意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电力工程施工队***295473元,管道工程施工队伍张民武10万元……乙方剩余欠款甲方协议解决,乙方不得再去县委、发改局、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上访提出诉求,造成集体上访事件甲乙双方承担法律责任,如该项目甲乙双方再出现欠款问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日,***收到295473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栋进行询问,彭栋称:同泰公司在宁津承接的项目,在宁津工地的负责人是李书领;工程没有转包给别的公司,但是需要发票的时候在其他公司开具发票。***跟着李书领在工地上干电力安装。实际情况是李书领拖欠工人工资,在拨款工程中,因拨款需要开具发票航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管道安装、机电安装)、磐泰公司合同(机电安装)。***施工的是14个泵站的机电安装,其中磐泰公司合同包含9个泵站,航都公司包含5个泵站的人工费都应通过李书领找的航都公司和磐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拨付给这两个公司。这两个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实际支配是李书领,给磐泰公司拨付约500万,给航都公司拨付约150万,包含***44.5万人工费。
2019年10月29日,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同进行询问,孙振同称:中标后案外人刘帅要求参与案涉项目。开工后,李书领联系彭栋说刘帅让他负责这个项目。同泰公司支付给李书领1132万元,通过发票进行拨款,宁津发改局拨付了1285万元。
2020年1月9日,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书领进行询问,李书领称:用同泰公司资质干的宁津县千亿斤粮食项目。中标后刘帅找到李书领,让其与同泰公司的彭栋联系。2018年初,与彭栋来宁津县发改局对接项目。项目还有合伙人,乐陵市王磊(航都公司、磐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没有合伙合同。同泰公司与磐泰公司、航都公司有分包合同。同泰公司给磐泰公司、航都公司的工程款内包含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员的欠款。磐泰公司、航都公司支付过大部分工人工资,具体钱数不清楚,需要统计。剩余其他欠款,磐泰公司、航都公司用于还贷款和其他费用。***在工地上干的高压线、低压线、变压器安装(包括工人费与材料款),一共欠44万多,工人费无法确定,通过乔娜娜账户支付给***11万整,***工人单据没有真实核对过,认为***干了一年活不容易,就给签字了,***说工程材料不好要,工人工资好要。
再查明,在宁津县人社局、发改局协调期间,李书领、同泰公司工作人员彭栋共同在***施工班组2018年3月-9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共计445450元。
又查明,关于李书领在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称已支付给***11万元,具体明细为:2018年10月24日5万元,2018年11月8日4万元,2018年11月19日1万元,2018年11月24日1000元。在***出具的明细中均以“电力安装”款出现,支付给周秀玲。以上合计10.1万元。***称该款系材料款,结算时仅结算劳务部分,材料款另支付,***还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明细单据,经本院查询一审卷宗,未见***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见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费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审调查中,本院要求同泰公司说明同泰公司、李书领以及磐泰公司、航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泰公司未能说明;同泰公司否认李书领借用同泰公司资质,无法确定李书领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同泰公司主张李书领是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同泰公司不能说明其与李书领的关系,其主张李书领是磐泰公司的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在不能认定同泰公司与李书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李书领与***订立的劳务合同以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其法律后果能否由同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由同泰公司承担,理由为:同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李书领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以同泰公司名义办理德州市2016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关于2016年度还是2017年度,同泰公司称其公司仅中标2017年度项目),且同泰公司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虽然李书领向***出具该授权书时,劳务合同已经订立且工程量已经确认,但***基于该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及委托期限,可以认为李书领有权代表同泰公司。同泰公司的代理人彭栋与李书领共同在***班组2018年3月-9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工资金额。故在本案中,李书领与***订立劳务合同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表同泰公司。
关于同泰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对应付款445450元劳务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扣除在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协调下,由同泰公司支付给***的295473元后,尚有149977元。但是,李书领在2020年1月9日接受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询问时称,***干的高压线、低压线、变压器安装(包括人工费与材料款),一共欠44万多,工人费无法确定,通过乔娜娜账户支付给***11万整……***说工程材料不好要,工人工资好要。对于该款应否在欠付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扣除,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李书领主张该款为11万元,但根据李书领同一时期向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提交的支付明细,该款项由2018年10月24日5万元,2018年11月8日4万元,2018年11月19日1万元,2018年11月24日1000元构成。上述共计10.1万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实际金额为10.1万元。第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已经认定***与李书领订立的劳务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同泰公司负担,在案涉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材料款,亦没有约定材料款如何支付和扣除,而李书领嗣后向***出具了结算书,本案所涉纠纷仅围绕劳务合同展开,事实依据为劳务合同及结算书;第三,根据李书领向政府有关部门的陈述,明确了欠付***工人费及材料款,一共44万多,与本案查明的欠付款项基本一致,李书领陈述已支付10.1万元,从字面意思、联系语句的上下文表达,无法认定已支付的10.1万元是材料费且与劳务合同无关;第四,***抗辩该款为材料款,系垫付材料费后由李书领支付,并称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但经本院查阅卷宗,并未发现***提交相关证据;第五,若此款包含在劳务合同中,因本院已经认定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同泰公司负担,则该10.1万元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扣除;若此款未包含在劳务合同中,不属于劳务合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若***认为此款系代李书领垫付,未能证明李书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有权代理或是表见代理。故***对其反驳的款项的性质不能举证证实,对其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若***坚持该10.1万元为材料款且包含在劳务合同中,则对劳务合同整体而言,尚未结算,***可提出对劳务合同进行最终结算另行主张,若其主张不包含在劳务合同中,可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
综上,同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对欠付款项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欠付款项为48977元(445450元-295473元-10.1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可根据实际欠付金额索要自2018年9月27日起的劳务费利息,因***一审起诉请求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为9519.79元,其主张金额小于合同约定。故以***主张为准计算欠付劳务费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为9519.79元,以后利息以48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48977元及利息9519.79元(2020年1月22日以后利息,以48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1111元,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负担2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雪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