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20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九州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为20000元,余下利息从2021年3月6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暂共计1147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承建被告同泰公司位于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1标段打井工程,双方约定每口井单价6300元,据实结算。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947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原告利息仅付至2020年2月28日,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水井施工合同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水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镇××打水井,每口井单价63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947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打99口井的事实。

同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签订盖章为项目部的章,被告未成立过该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质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章;对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所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公章,且本欠条是何人书写并盖章出具;对证据四证人所提到的郑经理的身份申请核实,对证人证明的99口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中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证据二欠条中对原告所施工的井的数量提出“其中两眼井有争议,以核实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实际施工97口井。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泰公司中标“2017年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2017年7月23日,郑国强与***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将2017年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中的水井工程交由***施工,约定每口井6300元。合同加盖“2017年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4月28日,案外人汪朝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建2017年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一标段工程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74700.00)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算,每月28日支付利息。到欠款结清利息停止,其中两眼井有争议,以核实完为准。”欠条加盖“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汪朝松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郑国强与汪朝松系被告公司分包商,中标工程已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2017年利辛县××镇××胡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郑国强、汪朝松,郑国强、汪朝松以被告的名义施工,与原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水井施工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郑国强、汪朝松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或同泰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国强、汪朝松的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的行为,故郑国强、汪朝松就本案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中标工程已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有争议的两口井价款,应当从总欠工程款94700元中扣除,即94700元-12600元=82100元。欠条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汪朝松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至2020年3月28日共计22000元,但其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有争议的2口井,可在双方核实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8210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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