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9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对李书领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即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李书领作为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没有该公司公章。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劳务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向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书领于2018年9月16日对工程量和劳务费数额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44547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2020年1月21日,经宁津县发改局和人社局协调,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95473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决。
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2018年3月25日的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将电力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对于李书领于2018年9月16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2020年1月21日我公司代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因原告多次上访,我公司根据代付协议代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是由被告同泰公司中标。2018年3月25日被告李书领以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宁津三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2018年9月16日李书领对工程量予以确认,金额为445473元。原告还提交由李书领与彭栋签字的工资表七页,总金额为445450元。原告当庭表示按照总金额445450元主张剩余欠款。2019年7月9日李书领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2020年1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民武、宁津县发改局、宁津县人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泰公司将质保金397569.5元用于先行代付工人工资,其中给付张民武10万元,原告***工程队295473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
被告同泰公司不认可李书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认为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同泰公司。
被告同泰公司还提供其与乐陵市航都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与两家公司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并已拨付工程款。原告对两份合同的表示没有签订日期、工程范围、承包范围不一致,其他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同泰公司对李书领的代理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同泰公司已经向李书领授权,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同泰公司未能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原告认定李书领有代理权,李书领作出的结算表应当认定是被告同泰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同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金额表示按照均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49977元并支付利息(以149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山东同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福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