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2民初126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保罗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777366534。
法定代表人:洪伟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伟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被告台州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13735元。2、判决被告台州伟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166.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伟力公司系台州市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河道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台州伟力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为完成该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拖运泥土,报酬为每天500元。由于卸泥地路面很窄、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2016年7月18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10528**号拖拉机在卸泥时不慎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需住院手术治疗。事发后原告先后六次住院进行手术,合计住院259天。
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完全截瘫;脊髓损伤(T11C级);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认定上述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自受伤起至今均需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认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五次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建议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174.45元(296044.72元扣除已报销的医保费用13487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3、营养费9000元;4、误工费355500元;5、护理费1341041.4元;6、残疾赔偿金49912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4306元;12、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460184.85元,应由被告***、***承担9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需承担2174166.36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后续还需进行一定的康复治疗,故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伟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台州伟力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运输泥土卸车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以及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承包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河道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均系事实。二、原告和案外人郑某、张某均系被告***、***的同村村民,且平时都是以拖拉机运输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都有自己的运输工具拖拉机。2016年夏天被告***、***为完成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河道改造工程清淤泥土业务时,将清淤泥土业务承揽给原告和案外人郑某、张某等人进行拖拉机运输。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车2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每天500元,但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和案外人郑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原告虽承揽河道改造工程清淤泥土运输业务,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费为每车20元,且原告经常从事运输工作,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只是自被告***、***处取得运输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行为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1、本案系原告在运输泥土卸车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的责任主要表现在选任或指示上有无过错,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在选任或指示上均无过错。首先,被告***、***作为雇主在选任上无过错,原告经常从事运输工作,平时都是以拖拉机运输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持有驾驶证,发生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作为雇主在指示上无过错,追求的结果是泥土能够按时运离河道,对原告的运输行为没有进行监督,原告在运送方式、运送路线等方面享有自主选择权,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故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第11期《民事审判调研与指导》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雇主不存在明显或重大的过失的,雇主原则上应当在50%以下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在选任或指示上均无过错,原告在运输泥土卸车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据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最多也只能在10%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存在许多不合理。关于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费合理,但被告***、***仍保留异议的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时间259天没有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1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54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之日。关于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一个阶段,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54元计算。定残之后根据护理依赖等级确认。本案原告被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先暂时计算5年,如5年后原告仍健在的,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属不合理费用,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属重复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扶养的时间6年有异议,应计算为5年。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在选任或指示上均无过错,原告在运输泥土卸车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最多只能算50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予以酌情考虑。关于鉴定费4306元,应按一次计算。关于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己经治疗终结,并己定残,故后续治疗费不能计算,如原告坚持要继续治疗,那么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计算,不能在本案中考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伟力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发生事故以及涉案工程由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承包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和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委托运输关系,报酬也不是每天500元。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而非安全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不能适用人身损害条款第11条第2款。4、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与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无关。5、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关于营养时间应按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第180条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在定残日之前的计算方式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第一次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本案二次鉴定结论均有效,第一次的鉴定结果仍可用,且在2017年4月7日出具报告之后证明原告医疗已经结束,故应认定该天为本案原告的定残日较为妥当。6、被告***、***同时管理两个工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是负责涉案工程的泥土运输,无法确定被告台州伟力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州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庭提供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三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由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份、轮椅照片二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五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以及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公章,被告台州伟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一本、郑某账本一本及证人郑某、章某证言。三被告对证人张某、郑某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记账本、郑某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章某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系按天计酬还是按车计酬上存在矛盾,且双方除证人证言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郑某账本除本人书写外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五、对于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提供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台州伟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分析如下:
1、对于医疗费16117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追加的医疗费16500元无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均有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属合理性医疗费,原告主动扣除已报销的医保费用134870.27元,但医疗费中不在医保报销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2959.45元。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对定残日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为定残日;三被告则主张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定残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说明此时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第二次鉴定系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原告重新申请的鉴定,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应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定残日。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50元/日×259日)。本院认为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70元(30元/日×259日)。
3、对于营养费9000元(50元/日×18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营养需求,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对于误工费355500元(500元/日×71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67元/日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6日共计263日,故认定误工费为43921元(167元/日×263日)。
5、对于护理费1341041.4元(167.4元/日×(711天+20年))。本院认为,住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67元/日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即134元/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间先行计算5年(从2017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护理期限届满后,如原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继续主张护理费用;故认定护理费为288471元(167元/日×263日+134元/日×365日×5年)。
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9120元(249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3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之母陈金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综上,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扶养人数,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721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3元)。
7、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用每个500元计算10个。本院根据台州市法院配制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中轮椅的价格和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1000元。
8、对于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予以认定。
9、对于鉴定费430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10、对于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6日,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承包施工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东园溪河道整治工程。后被告台州伟力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原告***经被告***电话要求运输泥土。2016年7月18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浙10528**号拖拉机在三门县珠岙镇坎头村卸载泥土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辗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邵逸夫医院、三门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59天。2016年12月30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3310222016D03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并认定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6元。诉讼过程中,因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浙迪司鉴[2018]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认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五次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建议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80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9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921元、护理费288471元、残疾赔偿金51721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6元,合计1010640.45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陈金芽生于1944年6月25日,育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受雇于被告***、***,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被告***、***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关系,承揽与雇佣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要求提交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以完成一定劳务为目的,无需提交工作成果。在本案中***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没有明确的承揽或雇佣意思表示,确定雇佣或承揽关系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本院认为:
1、从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成果来判断,应为承揽法律关系
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设定目的来看,承揽合同中需要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仅需要受雇人向雇佣人付出一定的劳务即可,并不要求特定的劳动成果。从本案来看,***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特定的工作成果,即***为***、***运送泥土到指定目的地。
2、从双方人身关系是否具有支配性进行判断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交给的特定工作成果,即承揽人不用接受定作人在工作方式方面的指示,更不会在人身方面受到定作人的支配和控制。虽然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有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的权利,但其并不能因此而妨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反观雇佣合同,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受雇人对雇用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雇人不仅在工作方式上需要服从雇用人的指示,在人身方面更是受到雇用人的支配和控制。在本案中,被告***、***追求的结果是泥土能够到达指定地点,至于***用什么车、选择什么路线,均没有进行具体指示和监督,而是***自主选择,只要***将泥土运抵指定地点,被告***、***即按约定支付报酬,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3、从生产工具由哪一方提供进行判断
生产工具、设备由哪一方提供,亦是双方是否具有人身支配性的一项重要延伸标准。在承揽关系中,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本案***的运输工具拖拉机由***自带,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
4、从劳务活动所需的技术含量进行判断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利用自身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为定作人完成其所需的特定劳务成果,需要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相结合,而且在相当多的承揽合同中要求承揽人具有特定的资质,这样的资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承揽人付出劳动的技术含量一般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单纯付出劳务即可,一般并不需要较多技术含量。劳务活动大都为体力劳动,因而在这类雇佣活动中一般并不需要受雇人具备特定的资质,受雇人在不能履行劳务时,也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本案中,***具有拖拉机驾驶技术,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和专业设备为被告***、***运送泥土,其劳动具备较高的技术含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并非一般的可替代的体力劳动。因此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综上,***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目的,是***将泥土运送到指定目的地这一特定劳动成果交给被告***、***,***以自己的技能相对独立来完成泥土运送工作任务,被告***、***接收劳动成果后支付***报酬,因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至于***系按车计酬或按天计酬,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关联。故本案中***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且对***驾驶拖拉机搬运泥土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受伤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过失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较小,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202128.09元,另外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创伤,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212128.09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尚需赔偿172128.09元。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台州伟力公司所作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为涉案工程运输泥土,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128.09元。
二、被告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预收104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潘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