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1002民初5827号
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17日,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款鉴定。2020年1月2日,本院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为明确工程量鉴定依据,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于2020年5月28日、12月22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2021年1月27日,本院收到鉴定机关的《报告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1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潇洒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3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村农民公园景观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三门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变更为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标,双方于当月28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前所街道下浦村农民公园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在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工程内容:总面积4500平方米,绿化面积2300平方米,景观铺装2200平方米;工程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的景观花坛、树阵广场、儿童沙池、曲廊、景墙、凉亭、条石坐凳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8天,签约合同价1013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于2016年4月22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6月中旬已完成部分绿化工程及建好长廊主体,后双方就变更设计及长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双方进行多次磋商。2016年9月2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完成了后续的工程,并与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本院同意并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能确定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72185元,无法确定是否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26049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对无法确定的工程量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造型红皮榕争议项
现场勘踏时,现场仅有1棵红皮榕。原告描述现场种植2棵红皮榕,后因被告阻止原告继续进场施工,红皮榕未进行养护造成1棵死亡。根据被告的意见,现场仅有1棵普通红皮榕,应按实计算。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原告应施工2棵造型红皮榕,现将2棵造型红皮榕作为争议项列举,此项费用计34654元。
本院根据证人何某的陈述,在第三人接受该工程时,原告确实种植2棵红皮榕,其中1棵已死亡的情况,确定2棵造型红皮榕已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将该工程交予第三人施工的行为负有过错,故其中1棵红皮榕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34654元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2.苗木争议项
现场勘踏时,原告与第三人对乔木、灌木工程量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将苗木作为争议项列举,此项费用计50681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做了上述工程,由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造成苗木死亡,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争议项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证人何某当庭陈述,第三人接手该工程时,有好多已经苗木死亡,第三人重新种植了许多苗木。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项争议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界限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施工,本项争议工程无法界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草皮基层
现场勘踏时,第三人描述原告施工的草皮基层移交时不符合图纸要求,实际施工时由第三人作填补调整。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草皮基层作为争议项列举,此项费用计47848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做了上述工程,该争议项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证人何某当庭陈述,第三人接手该工程时,因草皮基层下面有大量石头,第三人挖掉石头后,填补黄泥处理。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项争议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界限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施工,本项争议工程无法界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4.硬地面铺装基层争议项
现场勘踏时,第三人描述原告施工的硬地面铺装基层移交时不符合图纸要求,实际施工时由第三人作填补调整。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硬地面铺装基层作为争议项列举,此项费用计72903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做了上述工程,该争议项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证人何某当庭陈述,第三人接手该工程时,由于原告施工的硬地面基层不符合图纸要求,第三人作了修补。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项争议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界限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施工,本项争议工程无法界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旱喷广场硬地面铺装基层争议项
现场勘踏时,第三人描述原告施工的旱喷广场硬地面铺装基层移交时不符合图纸要求,实际施工时由第三人作填补调整。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旱喷广场硬地面铺装基层作为争议项列举,此项费用计54410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做了上述工程,该争议项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证人何某当庭陈述,第三人接手该工程时,原告仅施工了极少部分,该工程大部分都是第三人施工的,且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故也作了修补。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项争议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界限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工程量全部由其完成施工,本项争议工程无法界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答辩时认为,案涉工程量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踏记录及施工图、《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材料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过初步意见异议、正式鉴定《报告》质证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将无争议的工程量172185元及2棵造型红皮榕计34654元确定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施工的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谁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则认为其收取的仅是自己所完成的工程款,不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徐某当庭作证时认为被告变更工程设计,双方有过协调,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便工程存在瑕疵,也可由原告进行整改,本案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未与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应当承担自将工程转包第三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及的涉案工程系徐某、徐林龙等五自然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存在挂靠关系,认为实际系原告公司施工。徐某在作证时承认自己是现场施工者,并负责工程质量,否认自己是承包人。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徐某、徐林龙等五自然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
综上,本院对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3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6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已减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76元,由原告浙江启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普国
法官助理 项丽莎
代书记员 李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