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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8429号
原告:临海市方方建材厂,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L2661920X3。
投资人:刘创虎,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尚,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芸,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临海市方方建材厂与被告刘会、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6日以刘亮、***、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审理中,临海市方方建材厂撤回对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另追加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方方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尚、被告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方方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会、刘亮、***向临海市方方建材厂支付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刘会、刘亮、***共同承包大田街道马僚山公墓项目需要,向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购买水泥标准砖。后经双方就购买水泥标准砖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签字确认,刘会、刘亮、***共欠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货款总额为48000元。此后至今,虽经临海市方方建材厂多次催讨,但刘会、刘亮、***借故拖逶分文未付。
***辩称,其是帮刘会、刘亮打工的,项目是大田街道马僚山公墓,项目承包人由刘会、刘亮等人合伙,工资由刘会发放的,货款应由刘会、刘亮支付。
刘会辩称,一、刘会是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其雇佣的工人。刘亮和刘会是合伙的关系,当时刘会是做工程的,刘亮不懂工程,就把刘会拉进来,后续的建设、管理都是由刘亮负责的,只有刘亮知情,刘会不知情;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于2016年对账,距今已过五年,临海市方方建材厂现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刘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刘会、刘亮合伙共同向台州伟力建设有限公司转承包建设大田街道马僚山公墓项目,***系刘会、刘亮雇佣的员工。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临海市方方建材厂陆续向刘会、刘亮承建的公墓提供水泥标准砖。后经双方就购买水泥标准砖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签字确认,刘会、刘亮共欠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货款48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临海市方方建材厂提供的送货单两份、对账清单两份、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一份,刘会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刘会、刘亮合伙承建大田街道马僚山公墓项目,经刘会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会、刘亮与临海市方方建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临海市方方建材厂交付货物后,刘会、刘亮应及时支付货款,刘会、刘亮拖欠货款48000元经对账清单、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定;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要求刘会、刘亮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刘会、刘亮聘请的员工,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临海市方方建材厂主张***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商定付款时间或商定不明确的状况下,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债权人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权利,故该条规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依据,现刘会主张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临海市方方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会、刘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方方建材厂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临海市方方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刘会、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阳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丹阳
代书记员吴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