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772号
原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62068XF。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总经理。
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04623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4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5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恒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6000元;2、被告承担从合同终止之日至定金返还之日止的四倍贷款利息;3、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至27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州移动300扇通风机柜门尺量、加工、安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万元;机柜门尺寸以实际在基站测量安装好为准;交货地点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温州移动指定县市区基站;交货时间在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预付被告33000元定金;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另一方30000元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3000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却以图纸和现场基站不一样和品种多为由要挟加价。2017年7月18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扣押原告33000元定金拒不返还。
被告答辩称:一、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1、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下单日起七天内交付风机,但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风机。风机直接关系到柜门的生产和安装,在没有收到风机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直接生产相应的柜门,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答辩人一方;2、机站柜门的实际尺寸、规格与合同签订前被答辩人所述不一致。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风机柜门图纸尺寸为1060*600*23,并且强调风机柜门只有两三个规格有差异。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进行实地测量后才发现风机柜门规格多达20多种,多个站点的尺寸超出合同约定的尺寸。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的真实情况,以致合同无法履行;3、发现风机柜门尺寸问题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向被答辩人反映情况,但被答辩人怠于解决问题,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二、2017年7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但被答辩人消极应对,未积极解决问题。三、被答辩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与法律相违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营业执照;3、供货合同;4、银行汇款凭证;5、《解除合同通知书》;6、合同附件温州移动站点清单;7、原、被告通话录音;8、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证据8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拒不提供通话内容的刻录光盘,且其提供的文字摘录内容仅为通话内容的一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恒中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鹿城区、瓯海区柜门尺寸、品种测量草图及现场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7年7月1日已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与风机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金额、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哪一方存在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微信中提供的柜门尺寸是移动公司提供的参考图,当时被告报价170元,而合同实际履行价格是被告在看完现场后才确定按366元收取。聊天记录反映被告消极怠工、拖延时间并单方中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原、被告在2017年6月6日曾就合同标的及价款进行过沟通,但双方正式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尺寸以实际在基站测量安装为准,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后有约定参照尺寸制作柜门,不予认定。另外,2017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出“柜门规格太多、亏钱太多、没办法做”,要求原告找其他人做。之后双方曾就柜门规格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但最终并未达成合意。聊天记录的内容一直围绕柜门规格问题展开,被告未提及要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原告提供风机。证据3系被告自行打印制作的图片和尺寸数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基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6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就温州移动300扇通风机柜门尺量、加工、安装进行协商。2017年6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万元;柜门尺寸以实际在基站测量安装好为准;交货地点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温州移动指定县市区基站;交货时间在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安装完成后20天内验收结束;付款方式:合同总额11万元,签订合同次日付定金33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3万元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6月28日,支付33000元定金;合同总价11万元,含售前测量、门板材料、剪边、冲压、酸洗流化喷塑等,其中2100台4××风量滚珠风机由原告提供,风机交付时间为下单日起七天内交货,因风机质量问题产生延误交付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汇付定金33000元。2017年7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恒中的微信聊天中提出“柜门规格太多、亏钱太多、没办法做”,要求原告找他人做。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收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的条件,合同相对方不应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明确约定柜门尺寸以实际在基站测量安装好为准,未约定具体尺寸、也未约定参考哪个型号的柜门定制。被告作为定制柜门的责任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定制柜门的具体尺寸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再以尺寸规格不合理为由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因原告欺瞒事实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双方有约定明确的参考尺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风机导致其无法直接生产相应的柜门,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在风机交付期满前已明确提出不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另找他人,之后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未曾明确向原告表示按原合同履行也未要求原告及时交付风机。被告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前,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暂缓交付风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在2017年7月18日,该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视为解除,被告应自该日起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未按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费。原告在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和定金的功能均为对合同一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都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又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计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