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商初字第00383号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7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
被告**,居民。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与被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都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亚电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电公司诉称:**于2009年至2011年年底在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损害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2013年5月27日、7月9日,我公司两次向**邮寄送达通知和股东会决议,要求**返还侵占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合同、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账本、现金和转账支票、发票登记簿、股东会记录等文件和公司财产,但**置之不理。且**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我公司名义两次向陈志碧借款计50万元未入账,又不说明借款用途,造成我公司50万元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现要求**返还我公司和我公司下属盐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一份、非法备案的公司印章一套(包括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验资报告一份、宣城施工方(XX)的发票、合同两份(南宁电信、宣城电信)及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账本、现金和转账支票、发票登记簿、股东会记录各一本和价值30000元的公司财产(包括空调5台、办公桌5张、电脑柜1个、电脑5台、茶柜2个、沙发茶几一套、饮水机等),并要求**向我公司移交其以公司名义向陈志碧所借50万元在公司开支的明细账目,诉讼费用由**负担。
原告亚电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5月17日亚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2009年5月19日亚电公司章程一份;3、2011年12月27日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节能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书一份;4、2011年12月26日亚电节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5、2013年5月27日亚电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一份;6、2013年6月15日亚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7、2013年8月28日亚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亚电公司向陈志碧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9、证人蒋某甲的证言;10、2012年10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2012)盐城证经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一份;11、亚电公司网上信息一组;12、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组;13、2009年6月11日蒋恒中与**、张永林、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4、2011年12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向**出具的证明一份;15、**刻制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印模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亚电公司第一项诉请中所有该返还的我都已经返还。至于我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50万元的支出明细,已经盐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侦大队联合侦查,其中30万元交由亚电公司购买车辆,所购车辆登记在蒋恒中个人名下,另20万元用于归还我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江苏盐城黄海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2012)盐都证经内字第34号公证书一份;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对**、蒋恒中、蒋爱华、唐锦文的调查笔录计五份;2、**卡号为3209022201161000971843的银行卡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对账明细表一份及交易凭证一组。
根据原告亚电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占有原告亚电公司价值3万元的财产及亚电公司相关的证照、印章、账册、发票、会议记录等资料?2、是否存在被告**占有原告亚电公司50万元资金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公司罢免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其本人,其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搬运工不是其喊的,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其未从公司办公室搬走电脑、沙发、档案柜和空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的业务与亚电公司的业务不一样,对证据11认为其系亚电公司的业务员不错,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带信息到亚美公司,对证据13认为该协议书是其签的不错,对证据14认为报案是事实,其作为亚电公司的执行董事和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在公章遗失后报案是正常的,不存在报假案问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印章应由其保管,不应在原告处;原告亚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电脑编排可以制作网站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搬家是被告**叫的搬运工;亚电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11、12、13、14、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7、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19日,蒋恒中、**、张永林三人设立亚电公司并制定亚电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蒋恒中出资306万元,**出资150万元,张永林出资144万元;公司的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设会计师1名。同年5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亚电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亚电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增加蒋某甲为公司股东,并将股东的出资修正为:蒋恒中出资240万元,**、张永林、蒋某甲各出资1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蒋恒中召集张永林、蒋某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负责任,一手控制公司全部文件及章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表决,现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同意免去**的法人代表资格、执行董事资格、总经理资格,同时推选股东蒋某甲为公司新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2011年12月27日亚电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载明:“**:公司股东蒋某甲15日前受公司监事蒋恒中委托通知你,要求你于2011年12月26日参加公司监事蒋恒中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你接到通知后未能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列席该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表决通过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负责任,一手控制公司全部文件及章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发展。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表决,现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同意免去**法人代表资格、执行董事资格、总经理资格,同时推选股东蒋某甲为公司新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现股东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将股东会形成的决议通知你,望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将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盐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代码证书、开户行证明、行政公章、财务章、个人印鉴等相关公司资料交付与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三股东。逾期未能交付,三股东将登报予以作废,同时三股东保留追究你逾期交付公司资料导致公司产生的全部损失以及你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给三股东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权利。”
2013年5月27日亚电公司又向**发出通知,载明:“**:一、你在2009年5月19日到2011年12月底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业务合同、公司资产及我公司登报声明作废所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都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现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你在收到本通知2日内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等文件和资产,如果不能按时移交或拒不移交,视为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我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承担民事责任。二、因你至今没有移交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等文件,导致2012年公司的年审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6月30日是工商年审的终结日,如果在6月1日之前没有办理以上文件的移交,你要承担公司因年审逾期的工商罚款和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公司定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15:30分在盐城市西环路83号新日月小区7#206室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主题是: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裂、解散、变更作出决议,股东的股权转让等事项,希你准时出席。公司文件移交接收人:蒋恒中、蒋某甲。”
2013年6月15日,亚电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股东**必须把他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成立起至2012年1月3日)对公司和盐城分公司私自占有的公司财产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所有会计账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等文件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16日前进行交接;2、股东**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在2011年7月15日私自以亚电公司的名义向陈志碧两次借款计500000元,已侵犯了公司利益,**必须向公司交代其开支用途;3、股东**必须向公司交出其任职期间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和其非法刻制的一套公司印章;4、同意股东蒋某甲将其持有20%股权全额转让给股东蒋恒中,同意股东张永林将其持有的20%股权也全额转让给股东蒋恒中,股东蒋某甲20%股权和张永林20%股权转让给股东蒋恒中后,蒋恒中拥有公司80%的股权;5、对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七条作如下修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定于当年12月28日在盐城市西环路83号新日月7#206室召开,不再另行通知;临时会议的召开,提前五天通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6、股东**占公司20%的股权,其在参加本次股东会结束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行为不影响本次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后亚电公司要求**交付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向亚电公司交付了亚电节能公司公章、亚电节能公司发票专用章、亚电节能公司合同专用章、亚电节能公司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公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2011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亚电节能公司开户许可证和2011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010年3月12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0年8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及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各一份,2011年1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节能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各一份,亚电节能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副本各一份,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副本各一份,亚电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09年、2010年亚电公司资产负债表各一份。
另查明,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设立,于2012年11月30日注销,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5日亚电公司更名为亚电节能公司,后于2012年9月又更名为亚电公司。
本院认为,**卸任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亚电公司要求交付相关证照、印章等通知后,未将亚电公司的执照、印章等及时交付给亚电公司,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亚电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职责分工不明,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纠纷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
在本院原审期间,**已向亚电公司交付了亚电节能公司公章、亚电节能公司发票专用章、亚电节能公司合同专用章、亚电节能公司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公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2011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亚电节能公司开户许可证和2011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出具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010年3月12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010年8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及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2011年1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节能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亚电节能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副本,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副本,亚电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009年和2010年亚电公司资产负债表,故对亚电公司在本院重审期间仍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亚电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在亚电公司任总经理之职,并非财务工作人员,有关财务资料并不当然地由**保管,而亚电公司未能提供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由**保管或使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验资报告、发票、合同、会计账本、支票、发票登记簿等财务资料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亚电公司不能提供**保管、占有公司股东会记录及价值3万元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该股东会记录及价值3万元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亚电公司要求**移交以公司名义向陈志碧所借50万元在公司开支的明细账,其目的是为了了解该50万元的支出情况,以明确**是否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在本案庭审期间,**已将该50万元借款的支出情况向法庭作了陈述,且经查证,**借款及相关支出均未形成书面账目,故对亚电公司要求**移交该50万元支出明细账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审 判 员  安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