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商初字第0530号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7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居民。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诉被告王旭损害公司利益暨返还公司证照、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蔡祥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恒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电公司诉称:王旭在2009年至2011年底在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损害我公司利益,被我公司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旭在我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我公司证照和章印、账册、会计凭证等留在其身边至今未交付给公司,现我公司要求王旭停止一切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和返还我公司和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及非法备案的公司章印一套(其中有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验资报告、宣城施工方(XX)的发票、合同两份(南宁电信、宣城电信)、2009年至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账本、现金和转账支票、发票登记簿、股东会记录各一本,及价值30000元的公司资产(其中空调5台、办公桌5张、电脑柜1只、电脑5台、茶柜2个、沙发茶几一套、饮水机1台);另外,王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500000元未入公司的账,要求王旭向我公司移交支付500000元借款的明细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亚电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5月10日亚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2009年5月19日亚电公司章程一份;3、2011年12月27日亚电公司向王旭发出的通知书一份;4、2011年12月26日亚电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5、2013年5月27日亚电公司向王旭发出的通知书一份;6、2013年6月15日亚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7、2013年8月28日亚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亚电公司向陈志碧出具的借据二份(复印件);9、证人蒋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词;10、2012年10月8日公证书一份;11、网上信息一份;12、2012年10月15日江苏亚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13、2009年6月11日蒋恒中与王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4、2011年12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新都派出所向王旭出具的证明一份;15、王旭刻制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的章印和财务专用章印模一份。
被告王旭辩称:亚电公司的所有账册、证照等材料都在亚电公司的保险柜里,钥匙也在亚电公司,亚电公司搬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到办公室去,至于证照、账册等材料是否还在保险柜里我不清楚;另外,亚电公司说我向他人出具借据借款500000元,我要求亚电公司提供我向他人出具借据的证据。
被告王旭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证人蒋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词;2、2012年1月16日亚电公司开办百度“精确送风”网站资料一份。
根据原告亚电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王旭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章印、账册和返还价值30000元的办公用品等诉请能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旭对原告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11、13、14、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通知我收到了,但召开股东大会我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7异议为我不清楚,公司罢免我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程序不合法,也没有通知我;对证据8异议为借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我经营期间支付亚电公司出差人员的费用和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有今年5月至8月我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新都派出所谈话所作调查笔录佐证,其余300000元借款是用于购买一辆轿车,轿车现已交给蒋恒中使用;对证据9蒋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10异议为与我无关;对证据12的工商资料无异议,但我没有带亚电公司的信息到亚美公司。原告亚电公司对被告王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王旭表述的内容和证据是两回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2、13、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19日亚电公司由蒋恒中出资3060000元、王旭出资1500000元、张永林出资1440000元成立,王旭任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亚电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其它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设会计师1名。2009年5月19日江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亚电公司成立,并发给亚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间亚电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对公司出资进行修正,2011年12月26日由原来的三人增加(蒋某甲)一人,同时,出资额亦作了变更,其中,蒋恒中出资2400000元,王旭出资1200000元,张永林出资1200000元,蒋某甲出资1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亚电公司股东会决定:“由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旭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负责,一手控制公司全部文件及章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表决,现持有公司80%的股权的股东同意免去王旭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资格,同时推选股东蒋某甲为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1年12月27日亚电公司向王旭发出通知书,载明:“王旭,公司股东蒋某甲15日前受公司监事蒋恒中委托通知你,要求你于2011年12月26日参加公司监事蒋恒中召集的股东会议,你按通知你后未能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列席该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表决通过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公司原法人代表王旭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负责任,一手控制公司全部文件及章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发展,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表决,现持有80%股权的股东同意免去王旭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资格,同时推选股东蒋某甲为公司新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现股东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将股东会形成的决议通知你,限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将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及盐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代码证书、开户行证明、行政公章、财务章、个人印鉴等相关公司资料交付与蒋恒中、张永林、蒋某甲三股东,逾期未能交付,三股东将登报予以作废,同时三股东保留追究你逾期交付公司资料导致公司产生的全部损失以及你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给三股东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权利。”
2013年5月27日亚电公司又向王旭发出通知,载明:“王旭,一、你在2009年5月19日到2011年12月底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业务合同、公司资产及我公司登报声明作废所有公司章印、营业执照等都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现我公司再次要求你在收到本通知2日内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书等文件和资产,如果不能按时移交或不移交,视为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我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承担民事责任;二、因你至今没有移交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等文件,导致2012年公司的审计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6月30日是工商年审的终结日,如果在6月1日之前没有办理以上文件的移交,你要承担公司因年审逾期的工商罚款和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公司定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在盐城市西环路83号新日月小区7号206室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主题是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裂、解散、变更作出决议,股东的股权转让等事项,希你准时出席。公司文件移交接收人蒋恒中、蒋某甲。”
2013年6月15日亚电公司股东会决议:1、股东王旭必须把他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成立起至2012年1月3日)对公司和盐城分公司私自占有的公司财产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所有会计账簿及凭证、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等文件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16日前进行交接;2、股东王旭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在2011年7月15日私自以亚电公司的名义向陈志碧两次借款500000元,已侵犯了公司利益,王旭必须向公司交代具体开支用途;3、股东王旭必须向公司交出其任职期间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和其非法刻制的一套公司印章;4、同意股东蒋某甲将其持有20%股权全额转让给蒋恒中,同意股东张永林将其持有的20%股权也全额转让给股东蒋恒中,股东蒋某甲20%股权和张永林20%股权转让给股东蒋恒中后,蒋恒中拥有公司80%的股权;5、对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七条作如下修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定于当年12月28日在盐城市西环路83号新日月7号206室召开,不再另行通知。临时会议的召开,提前五天通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及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6、股东王旭占公司20%的股权,其在参加本次股东会结束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行为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期间,亚电公司要求王旭按2011年12月27日和2013年5月27日发出的通知履行交付证照、章印等事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亚电公司变更为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节能公司),2012年9月间亚电节能公司又变更为亚电公司。2012年11月30日,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由亚电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旭于2013年8月29日当庭向亚电公司交付了亚电节能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2011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亚电节能公司开户许可证和2011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出具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010年3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0年8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及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各一份;2011年12月12日江苏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亚电节能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各一份;亚电节能公司、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副本各二份;亚电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其中副本为二份)和2009年、2010年亚电公司资产负债表。
本院认为,王旭在卸任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收到亚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未将亚电公司的执照、章印等及时交付给亚电公司,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亚电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其财务账册由会计保管,亚电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亚电公司要求王旭返还公司的公章、证照、证件等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王旭已向亚电公司交付了亚电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亚电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亚电公司盐成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亚电公司和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开户许可证、亚电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2009年、2010年亚电公司资产负债表。
对亚电公司要求王旭返还非法备案的亚电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和王旭以职务之便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借款500000元开支的明细账的诉请,因涉嫌非法刻制公司章印和挪用、占有公司款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合并审理,亚电公司可另行主张。
对亚电公司要求王旭返还亚电公司验资报告和宣城电信、南宁电信两份施工合同及宣城电信施工方发票、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账本、现金转账支票、发票登记簿、股东会记录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此资产负债表(2009年、2010年的王旭已返还,2011年资产负债表,因2012年1月王旭已不再担任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不应由王旭负责交付)、利润表和账本、账簿等的诉请,根据亚电公司的章程和相关规定,该发票及报表、支票、账册和股东会记录应由公司会计和办公室工作人员保管,加之亚电公司亦未提供将上述资料交付给王旭使用或保管的移交手续和相关证据,王旭在庭审中亦承诺并保证,如王旭今后再有利用其亚电公司的资格和相关资料对外签订合同,损害亚电公司的利益,对其造成的后果王旭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对亚电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亚电公司要求王旭返还价值30000元财产的问题,因亚电公司未能提供将该财产已交付给王旭和购买其财产的发票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王旭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亚电公司要求返还价值30000元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一切损害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被告王旭返还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江苏亚电通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2009年、2010年资产负债表。(王旭已返还)
三、驳回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王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祥
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
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