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2民初5700号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蒋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亚电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0扇通风机,并对柜门尺量、加工、安装以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3.3万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兴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签订了有关通风机柜门的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温州移动指定县市区基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告亚电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及合同的管辖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飞达公司住所在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乐清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