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臣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并没有实际经营,其提供的汇金大厦2808室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简单,不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租房合同虚假。租赁房屋挂有两块不同性质的单位牌子,该址由谁在经营无法确定,且视频资料反映的现场没有任何办公设施,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办公,原审法院通过电话谈话内容就推论被上诉人在此经营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上诉人亚电公司2009年5月1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后并未在注册地经营,而是一直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经营。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承租了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2808室作为公司办公场所,该址房门左侧挂有亚电公司和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亚电公司自登记注册起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而是在盐城市经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及向汇金大厦物管人员调查情况,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2808、2809室,承租人为亚电公司,门前有亚电公司挂牌,且公司股东均在盐城市工作生活,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2808室,该地点属盐城市亭湖区,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