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超艺标牌有限公司

常州雨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超艺标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雨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禄商务广场5幢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超艺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雨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超艺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超艺公司应退还租金为133333.3元,明显错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超艺公司给予雨田公司3个月的免租期,现因超艺公司违约,其应将租金全额返还雨田公司,而不能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其次,即使超艺公司可以收取租金,但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已经失去对案涉广告牌的经营使用权,超艺公司也无权收取该日期之后的租金。二、二审法院滥用举证规则。雨田公司已提供与常州市尚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豫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因超艺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超艺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超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却让雨田公司进一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对广告发布存在的成本认定错误。雨田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已经实际支出喷绘费、安装费,存在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却以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困难为由,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偏袒超艺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超艺公司应退还的租金数额。首先,雨田公司主张超艺公司给予其3个月的免租期,超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亦不存在指明雨田公司所谓3个月免租期具体时间段的内容,雨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未约定出租方违约时,需退回全部租金。因此,自合同签订后至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委实际收回广告牌时,在雨田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广告牌发布广告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其需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无不当。第三,雨田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就超艺公司退还的租金数额问题提出上诉。综上,雨田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雨田公司因超艺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雨田公司主张因超艺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468000元,并提供与尚豫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超艺公司则认为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雨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雨田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1日,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用36万元,尚豫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雨田公司首期费用10万元。但是,本案一、二审及本院审查期间,雨田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豫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上述首期10万元款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雨田公司据此合同主张损失,依据不足。其次,假如该广告发布合同能够实际履行,雨田公司可收取尚豫公司36万元的广告发布费用,但雨田公司也需相应支付超艺公司20万元租金,同时还要承担广告制作、安装及维护费用,故雨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应超过16万元。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除判令超艺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外,酌定超艺公司再补偿雨田公司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雨田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雨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关倩
审判员*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