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6133号
原告常州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佳公司)与被告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国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迪佳公司与国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国图公司辩称系争款项支付申请单未经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签字,货款金额不予确认,但该申请单业经周敬涛及国图公司副总林琪签字确认,承前所述,迪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敬涛有权代表国图公司确认货款,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周敬涛确认货款的行为对国图公司具有约束力。迪佳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国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国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付款。对迪佳公司要求国图公司支付货款548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迪佳公司主张从开具发票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国图公司对迪佳公司提交的多份《出货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其上签字人员杨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有国图公司工作人员杨森的签字,国图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该出货单及送货单均未载明具体货物单价,故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货物价款。
2.国图公司对迪佳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款项支付申请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仅有周敬涛和林琪签字,而周敬涛是案外人厦门雅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懿公司)的副总,林琪是国图公司的副总,该两人均无权对货款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雅懿公司施工,周敬涛系雅懿公司副总(经理),而根据查证属实的国图公司已支付迪佳公司20000元货款(定金)的款项支付申请单,周敬涛又是作为国图公司部门经理在其上签字;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迪佳公司工作人员与周敬涛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周敬涛系以国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向迪佳公司购买货物。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迪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敬涛有权代表国图公司对货款进行确认,故该款项支付申请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对国图公司具有约束力。国图公司以该申请单没有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签字、签字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为由提出异议,但款项支付申请单的审批流程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安排,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国图公司因厦门海沧教师进修学校项目施工需要向迪佳公司购买静电地板,并预付了货款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迪佳公司向国图公司交付了静电地板、支架及收口条等装修材料,货款总额74859元。2018年1月20日,迪佳公司向国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国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常州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书记员 邱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