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5039号 原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龙盛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82号36层01**。 法定代表人:乌恩巴图。 被告:乌恩巴图,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工业区二号厂房第四层南侧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质性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程公司)与被告厦门万龙盛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司)、乌恩巴图、***、厦门国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元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龙***司向元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8104.68元及利息(以160810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乌恩巴图、***、国图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龙***司、乌恩巴图、***、国图公司承担鉴定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龙***司、乌恩巴图、***、国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元程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厦门金融中心大厦(厦门市***82号)36层万龙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2014年8月10日,装修工程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1月14日,作为建设单位的国图公司与元程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的验收工作。经元程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58104.6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国图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国图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4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08104.68元。元程公司无奈诉至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万龙***司,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自设计、招标、立项申请审批、消防设计审核、装饰材料送检、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一系列行为均以国图公司的名义所进行,国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法波**,作为资质的出借方,依法应对万龙***司欠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另,万龙***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乌恩巴图、***均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00万及2500万元,但至今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元程公司曾就讼争工程将国图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就该案作出(2018)闽020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元程公司(承包人)与尚未设立的万龙***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元程公司承包万龙***司位于厦门金融中心大厦(厦门市思明区***82号)36层的万龙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0天,不含消防验收时间;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款2080929元;墙面、地面水电管预埋完和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完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62.6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60%进度款(124.8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7%工程款(14.57万元);尾款3%在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因本合同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判决认定万龙******讼争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元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程公司后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闽民申56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元程公司现基于该合同要求万龙***司支付工程款,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拘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元程公司可按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