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顺县兴元建设有限公司

丰顺县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城南开发区B块市场****。
法定代表人:叶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丹湖社区泗黎路**-3(101)
法定代表人: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顺县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铁保中泰深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0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兴元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住所地在梅州市丰顺县,广州市天河区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虽案涉合同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签订地实际并不在广州市天河区,而是保安服务所在的工程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兴元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铁保中泰深圳公司据以起诉的《保安服务(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其他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记载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已表明,广州市天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即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符,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兴元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