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453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启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宏街**建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0379278W。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浩,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谢建平,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谢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刘名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谢建平、***共同连带支付***的工资8000元;2.由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谢建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建平以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石狮市工程之需,于2017年5月,由谢建平请的施工员***招用***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约定***的工资按每天250元计算。在***与***进行结算后,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张交***收执,上面写明32个工×250元=8000元,即欠***工资8000元。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谢建平、***欠薪后至今未付,在诉前磋商的过程中,***称其为谢建平雇请的施工员,且谢建平也确认***是其雇请的施工员和***结算的事实,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不认识***,***提起该诉讼无任何依据。第二,公司无***这个人,***根据***出具的一个单据要来主张权利,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据金表明锦峰学校点工量,打墙做门头32个×250元=8000元,该单据不是结算单据也不是结欠单据,不能反应谁欠谁的,且***未到庭,按照***诉状的说法,其是2016年8月份到工地,但是庭审中***称是2017年5月份到该工地提供劳务,这张单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2月4日,时隔两、三年以后出具的单据,所以真实性存疑,按照通常的情况,假定***或谢建平有欠***的工资,不可能拖两、三年才出具单据主张权利,而且时间过去这么久,到底之前是否有借过工资也是一个问题。建筑工地借资情况是很常见,仅凭该单据无法反应到底谁欠谁,顶多只能证明***在该工地当中提供了32个工的劳务,其对应的价值是8000元,一个工是否一天在结算单中也无法反应,***起诉说一天工资250元说法无任何依据。按照***当庭陈述,在这个工地上其既受雇于董克富又受雇***,他们之间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所以***仅凭次单据主张欠款缺乏依据。第三,***诉状称其在2016年8月份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按照每天2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刚才陈述受雇***是从事点工服务,董克富是泥水服务,不管受雇谁都是劳务关系,***以劳动关系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公司承包石狮市锦峰实验小学教师工程是事实,但是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部分项目确实是承包给谢俊平施工,但是与***提供电话录音的谢建平是否同一人,公司无从知晓,且***在提供该录音的时候没有提供代理人与谢建平的通话记录,是否是录音翻译件的时间,哪个号码拨打哪个号码的通话记录,目前没有证据反映,如果电话录音中的谢建平与公司的承包人谢建平是同一个人,那么***所欠的工资或者劳务费应当向谢建平主张而不是向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求。
谢建平、***未作答辩。
***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陈述,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与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将该学校教师宿舍楼D2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其中谢建平挂靠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因工资拖欠问题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撤诉之后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明确表示是提供临时性的劳务工作,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的《锦峰学校点工量》、《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详单》可以相互印证***代理人与谢建平进行通话的事实。根据该通话记录内容,可证明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工程实际由谢建平负责施工,***系谢建平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并由***在负责核实工程量及结算的事实。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虽对《锦峰学校点工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谢建平、***未到庭或书面对《锦峰学校点工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锦峰学校点工量》、《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锦峰学校点工量》原件的持有人,可证明***确认拖欠***工资8000元及***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根据该《锦峰学校点工量》结合谢建平电话中明确表示***为现场施工人员的事实,可证明***与***进行《锦峰学校点工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谢建平是以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因此作为企业法人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谢建平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谢建平拖欠***的工资8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谢建平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挂靠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并通过***违法招用***提供临时劳务,由于***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谢建平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资8000元;
二、谢建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谢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慧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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