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575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阳光国际广场2#楼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0379278W。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被告***、被告元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翔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499,666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元翔建工公司因承建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教师宿舍楼D2工程需要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货款499,666元,经催讨拒不支付,为此,宏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确实有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至今尚欠货款499,666元事实,但因为涉案工程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所以拖欠货款。
元翔建工公司辩称,与宏基混凝土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诉争的交易。本案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况。
宏基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基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元翔建工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对账单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元翔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以元翔建工公司为需方的名义,签字出具一张对账单附欠条交给宏基混凝土公司收执,确认因承建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教学宿舍楼工程需要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结欠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699,666元事实。对账单附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了销售日期“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工程名称“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教学宿舍楼”、标号、浇筑部位、输送方式、供应量、单价、金额等事项。对账单附欠条还载明:“兹有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经双方核实确认砼款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结欠货款¥699666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整)。需方: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盖章),需方确认:***,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06日。”同日,***以元翔建工公司为承诺方,签字代表承诺还款如下: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其余所欠货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还款承诺书上没有元翔建工公司的盖章。之后,***陆续偿付了2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宏基混凝土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2017)闽0581民初6994号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因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本案按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诉;2、涉诉货款承担主体。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诉。
元翔建工公司认为,宏基混凝土公司已在石狮法院提起(2017)闽0581民初6994号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现又再以同样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二诉。
宏基混凝土公司认为,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
***未作质辩。
本院认为,本院(2017)闽0581民初6994号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后,因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预交诉讼费,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宏基混凝土公司在被按撤诉处理后,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
2、关于涉诉货款承担主体。
宏基混凝土公司认为,元翔建工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宏基混凝土公司与元翔建工公司有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加盖公章合同上作为元翔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字样,又与宏基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对账单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故宏基混凝土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元翔建工公司印章合法合理使用,***具有代理权,是***代表元翔建工公司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与元翔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庭审中,宏基混凝土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515)及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加以证实。
元翔建工公司认为,对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购销合同只是份空白合同,没有主要内容、单价等要件。购销合同落款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不是元翔建工公司的印章,与元翔建工公司所使用印章不同,元翔建工公司从未与宏基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签名“***”字样也不是***的签章。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账单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系***出具的,元翔建工公司不清楚。元翔建工公司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诉讼中,元翔建工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落款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认为,对宏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合同上“***”不是其签的,是别人帮签的。购销合同落款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工地项目部自己刻的印章。元翔建工公司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货款是其经手结欠的。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落款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元翔建工公司所提供委托代理手续、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材料上加盖“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不相同,经比对,后者较之前者多一排组织机构代码字样,且二者的印章图样也不一样,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之处,购销合同上落款处“***”也并不是***所签的,现元翔建工公司抗辩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其公司签署的,而宏基混凝土公司与***结欠对账单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涉及元翔建工公司予以确认的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宏基混凝土公司如果认为是元翔建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宏基混凝土公司经查询后未能就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不是元翔建工公司所有并使用过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也没有事实证据可以证实***系元翔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签署购销合同,故宏基混凝土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尽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可以证实元翔建工公司中标工程,但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不足于证明宏基混凝土公司与元翔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个人在承建元翔建工公司中标工程时对外以元翔建工公司名义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故宏基混凝土公司主张诉争货款系元翔建工公司拖欠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承认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工程,并在结欠对账单附欠条中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又作出还款承诺,这与***本人存在直接关联性,且***也未否认欠款事实,又在结欠后进行部分还款,故不管***是如何从元翔建工公司处承建到中标工程的,都不影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鉴于宏基混凝土公司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落款处“福建省元翔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元翔建工公司使用的印章,又该枚印章与元翔建工公司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没有该枚印章在有权机关的备案材料,可见该枚印章在客观事实上已无法可供比对,故元翔建工公司现提出对该枚印章的真伪鉴定,对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又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的,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拖欠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699,666元有其确认出具的对账单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宏基混凝土公司主张元翔建工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承诺还款后陆续偿付了货款200,000元,现经起诉催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因此,宏基混凝土公司请求***偿付货款499,666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9,666元;
二、驳回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于义
人民陪审员  邱金望
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