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316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褚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庭玉。
被执行人: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林。
被执行人:蒋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张庭玉,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谢兆俐,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蒋林、张庭玉、谢兆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523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蒋林、张庭玉、谢兆俐给付欠款38467.45元及利息214236.27元、诉讼费4015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811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0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间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保险、不动产、婚姻状况、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谢兆俐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0月23日始至2022年10月22日止)。经查询,被执行人蒋林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区仙女镇××路××春××花都××室(市场化商品房)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江都区不动产权第0003589号,本院予以查封,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蒋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为蒋林偿还68467.45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二被执行人进行实体终结,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二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随后本院裁定对江苏弘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蒋林实体终结,解除了强制措施并屏蔽了二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外网公开。
四、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谢兆俐系扬州市××区融媒体中心工作人员。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2021)苏1012执3161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21年12月起,被执行人谢兆俐在扬州市××区融媒体中心每月收入中保留其生活费1000元,余款部分予以扣留、提取。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被执行人谢兆俐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目前保留的生活费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并由其工作单位扬州市××区融媒体中心盖章确认。同时,被执行人谢兆俐所在的扬州市××区引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结合被执行人收入状况、家庭经济状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提高保留其生活费为2500元,款部分予以扣留、提取。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
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分别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庭玉、谢兆俐所在的扬州市××区玉带社区、引江社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张贴了公告、传票等相关送达材料,经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可提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派员前往扬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经查,该公司目前已吊销(未注销),且厂房系租赁,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
七、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谢兆俐的银行存款2142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八、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扬州市合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张庭玉、谢兆俐进行了限制高消费令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60738.72元,已执行到位2142元。
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执31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刘江龙
审判员 樊中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