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2民初16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都市风情装饰工程处。
经营者:**,该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一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泉山区都市风情装饰工程处、第三人江苏一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工程款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协议,由被告进行现浇隔层工程设计及施工工作,具体施工内容为:房间整体打地坪、挑高部分做混凝土楼板、一层至挑高楼层的混凝土楼梯一部;工程总费用54500元;工程总费用包括设计、人工、材料、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27000元,被告根据其自行设计的图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装修施工不当,原告收到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通知限期到徐州市鼓楼区接受处理,在装修施工中破坏涉案房屋主体承重结构16根框架柱,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罚款40000元并限期加固16根框架柱。为了住房安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由第三人江苏一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6根框架柱进行加固施工,加工工程款暂定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装修装饰设计施工主体,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支付承重框架柱的加固费用。另因原、被告之间己无法继续履行原装修装饰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装修装饰合同,对原告己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施工应当予以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解决,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李德娟。虽然原告***与李德娟系夫妻关系,但是涉案房屋系李德娟个人单独所有,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不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