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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礼(系***丈夫),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四明山镇梨洲村。
法定代表人:宣少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炯娥,上海靖之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江,上海靖之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波中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暨答辩称,2020年1月3日下午6点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下横路江南铜棒厂西侧与路边由中科公司堆放的石子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剧痛、左眼皮擦破、腰扭伤,经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来到陆埠医院配药拆线。2020年4月16日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等疾病。***原来心脏有问题,但不需要手术治疗,每天上班,没有休息一天,发生碰撞后有血栓形成,因为心脏有泵血功能,为全身组织提供血液循环,经几次治疗,医生讲里面有血栓,不能手术,最后到宁波第一医院进行手术。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意偏袒中科公司。***共住院34天,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生活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7820元,医疗费49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62000元。事故给***带来经济和精神负担,中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科公司赔偿***2717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负担。
中科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审认定***与中科公司放置的石子发生碰撞受伤的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受外伤,不能证明其受伤系中科公司放置的石子所造成。一审判决中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赔偿***230058元(医疗费48058元、误工费162000元、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中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傍晚6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乾航洁具厂下班,沿下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铜管厂西边时,与路边堆放的石子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于次日入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门诊治疗。2020年4月16日至5月9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包积液,心功能不全,心房颤动,肾功能不全(肾前性);出院诊断:左侧大面积脑梗死,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心包积液,心功能不全、心房颤动,胆囊息肉、右侧甲状腺结节,干燥综合征、肾功能不全(肾前性)、肝功能不全、低钾血症。2020年8月1日至8月5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左侧大面积脑梗死、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心功能不全、胆囊息肉、右侧甲状腺结节、肾功能不全;出院诊断: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左侧大面积脑梗死、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心功能不全、胆囊息肉、右侧甲状腺结节、肾功能不全、心房血栓。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日,***又入住宁波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心房颤动(心房纤颤)、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功能不全、胆囊结石,出院诊断:心房颤动(心房纤颤)、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功能不全、胆囊结石。***曾向当地反映,但协商未成。***遂于2020年9月向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陆埠中队报警,交警部门向中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中科公司在事发地段确实进行了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1.***2020年4月16日、8月1日、12月25日三次住院治疗均是对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和自身心脏疾病的治疗,与2020年1月3日下午发生的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相关医院对***“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心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的诊断,均系自身疾病,与2020年1月3日的碰撞事故无关。另***事发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科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了石子,***在事发路段与石子发生碰撞受伤,故可以认定***发生碰撞与中科公司存在关联,中科公司应对***因碰撞所受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路况,尽到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科公司辩称其与事故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碰撞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2020年1月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的费用1023.10元,予以认定,之后住院支付的费用经鉴定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定。2.误工费,结合***治疗情况,其3月份已继续工作,而中途适逢疫情和农历过年,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个月,误工费为3917元。故中科公司应赔偿***以上损失的70%计3458.07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赔偿***医疗费1023.10元、误工费3917元,合计4940.10元的70%计3458.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负担4000元,中科公司负担751元;鉴定费215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2020年1月3日傍晚与中科公司放置在路边的石子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中科公司当时有在路边放置石子的行为、***碰撞石子后受伤、中科公司在路边放置石子有过错、中科公司在路边放置石子与***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1月3日傍晚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碰撞中科公司放置的石子受伤,然而中科公司当时曾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石子,且中科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补偿***3458.07元,因此一审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中科公司就***的损失承担70%责任,赔偿***3458.07元,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与碰撞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20年4月16日、8月1日、12月25日三次住院治疗均是对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和自身心脏疾病的治疗,与2020年1月3日下午发生的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相关医院对***“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心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的诊断,均系自身疾病,与2020年1月3日的碰撞事故无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对***2020年1月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的费用1023.10元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误工期1个月、误工费3917元,也无不当。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一审酌情确定中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和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上诉人***负担1859元,上诉人宁波中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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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程永静